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李見興
- 被告
- 高雄市路竹區公所
- 代表人
- 王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05年8月3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為無效,經核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又非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則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準此,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應以被告高雄市路竹區公所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郭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