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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1號
- 原告
- 屈靖傑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立文路口,因有「紅燈右轉(南向東)」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員陳冠羽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下稱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嗣原告又於同年月19日17時42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復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交通組巡官林濰濬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下稱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分別經左營分局及鼓山分局查復:員警執行勤務時目睹違規,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上二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根據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如未有明顯影響秩序之行為,則不得任意攔查民眾,本件警方之執法有過當之處;且在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之後,另有別台違規車輛,原告有立即向警方檢舉,但警方以在處理原告之違規為由,不理會原告之檢舉,顯有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2日15時21分、同年月19日17時42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立文路口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分別有「紅燈右轉(南向東)」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經左營分局警員陳冠羽及鼓山分局交通組巡官林濰濬當場目睹,而分別予以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左營分局108年9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2677900號函、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275400號函、舉發員警陳冠羽之職務報告;鼓山分局108年9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2161600號函、108年11月2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2656300號函及舉發員警即交通組巡官林濰濬之職務報告分別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根據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如未有明顯影響秩序之行為,則不得任意攔查民眾,本件警方執法有過當之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經檢視舉發員警陳冠羽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原於富民、立文路口東向西直行,見原告車輛於富民路南向北紅燈右轉立文路,職於立文路51號附近攔停盤查身分」。從而,員警陳冠羽依原告當時之狀態(即紅燈右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因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交通違規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稽查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在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之後,另有別台違規車輛,原告有立即向警方檢舉,但警方以在處理原告之違規為由,不理會原告之檢舉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52號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71號裁定亦均採相同意旨)。經檢視舉發員警即交通組巡官林濰濬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車輛自銘傳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東向西行駛銘傳路東向車道),違規屬實。」,另原告於108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時,亦自承:「該案發路段汽機車併排違停嚴重,致使原告不得已在前一巷口就同向入戶」等語,足認原告對於「不依規定行駛來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又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同規則第99條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等規定,足徵原告上開第二次違規行為,確實已符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態樣,自應受罰,尚難依原告上開主張:警方以在處理原告之違規為由,不理會原告之檢舉,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四)再者,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警員陳冠羽、林濰濬係於當場執行勤務時,始見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7頁)、左營分局108年9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26779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27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員警陳冠羽之職務報告及其所繪製之舉發位置地圖(參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鼓山分局108年9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2161600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108年11月2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26563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舉發員警即巡官林濰濬之職務報告及原告違規之GOOGLE地圖路線(參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及原告108年9月6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65頁)等件可資參憑,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行為」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行為」之違規行為?
1.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2.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12日15時21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立文路口,因有「紅燈右轉(南向東)」之交通違規,經左營分局警員陳冠羽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之事實,業據左營分局108年9月26日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26779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件為員警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違規,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復有左營分局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873275400號函檢送之舉發員警陳冠羽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原於富民、立文路口東向西直行,見原告車輛於富民路南向北紅燈右轉立文路,職於立文路51號附近攔停盤查身分」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並有員警陳冠羽所繪製之舉發位置地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5頁)。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陳冠羽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而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故在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舉發員警陳冠羽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倘非親自目睹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故員警陳冠羽之職務報告內容實在,應堪採信。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根據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如未有明顯影響秩序之行為,則不得任意攔查民眾,本件警方執法有過當之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經檢視舉發員警陳冠羽如上之職務報告,足徵員警陳冠羽依原告當時之狀態(即紅燈右轉),認原告已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另原告亦有違反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故舉發員警陳冠羽因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交通違規之行為,進而攔停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嗣後進而開單告發等行為,均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稽查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卸責辯解之飾詞,自不足採信。
(二)原告有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又於108年8月19日17時42分,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經鼓山分局交通組巡官林濰濬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並填掣系爭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等情,業據鼓山分局108年9月19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21616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件為員警執行勤務時目擊違規,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7-58頁);復有鼓山分局108年11月21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872656300號函及舉發員警即交通組巡官林濰濬之職務報告分別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在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之後,另有別台違規車輛,原告有立即向警方檢舉,但警方以在處理原告之違規為由,不理會原告之檢舉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6條固分別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然此乃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被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自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當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另經本院檢視舉發員警即交通組巡官林濰濬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車輛自銘傳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東向西行駛銘傳路東向車道),違規屬實。」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並有原告違規之GOOGLE地圖路線圖可稽(參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於108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時,亦自承:「該案發路段汽機車併排違停嚴重,致使原告不得已在前一巷口就同向入戶」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足徵原告對於「不依規定行駛來車道」之事實,亦不爭執。又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足徵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行為,確實已符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態樣,自應受罰。尚難依原告上開主張:警方以在處理原告之違規為由,不理會原告之檢舉,而得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三)末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本件舉發警員陳冠羽、林濰濬係於當場執行勤務時,始見原告有前揭不同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能提供原告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片為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