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
- 代表人
- 陳正喜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珮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吳家安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州
李郁掄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9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併為訴願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暨「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發現系爭廠區之有機性污泥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廠區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帶等纖維類廢棄物(廢棄物代號:D-0899),惟貯存容器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該項廢棄物亦未提報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又廠區內石油煉製作業之油污槽底泥、過濾或分離之廢棄物(廢棄物代號:A-6501),其貯存容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且部份貯存超過1年(部份桶身標示106年11月1日);另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號D-0903)貯存容器油潰滲出及污染地面之情事,由環保署於同年月29日移請被告依法告發限期改善。被告乃於同年12月18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60289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26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第2款、被告機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61、63、63、68、68,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附件一等規定,乃於108年3月12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1小時整」(即關於原告「D-0899未提報於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內」之違規部分);並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D-0903貯存油漬滲出及污染地面」之違規部分);另又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有機性污泥及廢鐵桶貯存區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廠區內堆放2個太空包,內有濾帶等纖維類廢棄物【D-0899】,惟貯存容器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之違規部分);復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A-6501之貯存容器已損壞生鏽及洩漏而未更換」之違規部分);再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整,限期於文到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A-6501部分貯存超過1年」之違規部分)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原處分除共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6萬2,000元及環境講習合計9小時外,並各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要求原告限期於文到14日內改善完成。而此限期改善完成方式,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有持續性,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件關於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高雄市政府108年6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490900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救濟教示附記,雖記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依上述規定,其教示附記錯誤,本院自不受該救濟教示附記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