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馬德信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張瑞琿
- 訴訟代理人
- 張哲維
陳芮羽
陳姵羽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53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2時28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經民眾錄影採證向被告機關檢舉。嗣被告機關受理檢舉後,調查民眾檢送之錄影採證資料,並以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查得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於同年11月12日填製高市環局告字第H349991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故經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年1月3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稽查科雖表示於109年1月17日將系爭舉發通知書以平信寄出,惟原告始終未曾收受該舉發通知書,卻遲至109年3月3日對原處分正式提起訴願後,始收到先前「已寄出」之舉發通知書第二聯(收執聯)之正本;在未逾法定陳述意見20日期間,環保局即於109年1月31日開立本件裁處書,違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事件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6點,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二)復觀諸本件檢舉影片中,行為人右手並無任何丟擲動作,白色條狀物卻會立即自動掉落,但影像卻無拍攝到條狀物掉落地面那瞬間的晝面,自難證明有隨地拋棄的事實;又本件檢舉影片已遭剪輯,造成影片中行為人之動作如快轉般有違常理,且不自然亦不連續,故合理懷疑上開檢舉影片有遭加工變造。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章事件,當以真正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而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對象,觀諸檢舉影片中之行為人,其所吸食香菸廠牌、持煙之動作及穿著,皆與原告不符;又上開檢舉影片既不連續,後段影片亦僅拍攝與前段行為人身著同色襯衫及褲子之背面;及有移動原告機車之動作,被告竟直接以穿著相同為由,逕行認定前段行為人與後段移動原告機車之人為同一人,並以影片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舉發對象,尚嫌速斷。且檢舉人非為執法人員,亦非受過專業訓練的稽查人員,其檢舉目的確實有獎金利益之所趨,難謂公益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系爭舉發通知書於108年11月12日填製後,即以平信方式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倘原告未收到該舉發通知書,則被告可事後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其程序。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其救濟應經訴願程序者,因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給予,該行政處分之瑕疵因而補正,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針對原告之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所屬苓雅區清潔隊曾於109年1月17日以平信方式寄出舉發通知書,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表示其未收到舉發通知書,被告既無送達證書或回執憑證可供證明其確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被告爰再以109年3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760800號函,通知原告可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略以:「二、‧‧‧經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等語。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接獲民眾檢舉後,即針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實施調查,並依民眾側錄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車號,向車籍所屬監理機關調取車籍資料,查得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為原告所使用及管理,倘原告非佐證光碟畫面之行為人,理應與該行為人具有相當熟識之程度,自應主動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基本資料,以利被告查處。且被告因原告陳情並未收到舉發通知書,再於109年3月25日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7608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得提出意見陳述書,並提供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惟原告除未提供違規行為人之基本資料外,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之證據資料。故被告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行為人丟棄系爭煙蒂時與乘坐在系爭機車時之身形、衣著顏色、手錶及鞋子等特徵均為一致,二者明顯為同一人,而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並以之為處分對象,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三)此外,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人均須將影像及相關資料上傳至被告所設之民眾檢舉案件資訊管理系統,而該系統有其檔案大小限制,故檢舉人考量檔案大小存取限制,而將不相關且非重點部分刪除,並擷取足資為證部分以為佐證,以符合上傳檔案大小之規定。觀諸佐證錄影光碟畫面所示,並以正常速度及慢速反覆觀之,可見行為人於108年11月8日12時28分39秒時,右手仍持有煙蒂,同時分40秒系爭煙蒂離手落下,隨即以右腳踩踏該煙蒂,污染系爭地點環境整潔之連續畫面清晰可辨,此有錄影光碟及照片足資證明。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及高雄市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4條規定:「民眾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具體違規事實,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資料應包括可明確辨別違規行為人、違規時間、地點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從而,本件檢舉案件於法有據,檢舉人所為之檢舉行為,亦合於上開規定。至原告其他陳述,因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且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不加以論駁,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9-26頁)、系爭舉發通知書(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109年9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2316100號函(參本院卷第75頁)、稽查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頁)、佐證影片光碟(存於原處分卷第2頁內)、舉發照片4幀(參原處分卷第3-4頁)、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參原處分卷第5頁)、本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8頁)、原告線上訴願申請單(參原處分卷第11-12頁)、被告109年3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760800號函暨原告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頁)、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參原處分卷第14頁);及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自本件民眾檢舉之影像中,可否確認丟棄煙蒂致污染環境之行為人即係原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之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環衛字第101331444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高雄市一般廢棄物指定清除地區。依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第5條規定。公告事項: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另高雄市政府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編號21規定,隨手拋棄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00元罰鍰。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所規定之意旨,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所欲之處罰對象,係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所列禁止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此觀環保署97年3月5日環署廢字第0970017190號函釋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等語,亦可自明。
(二)次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三)經查,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煙蒂),致污染該處之市區道路環境,而遭民眾錄影採證,旋即向被告機關檢舉之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民眾舉發光碟影片及舉發照片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舉證光碟,其影片內容已遭剪接為二段,且二段影片皆無法以正常速度流暢播放,且第一段影片於行為人右腳踩踏煙蒂動作後,隨即跳接至第二段影片即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背影,中間之片段明顯已遭刪除;又第二段影片依採證光碟之拍攝錄影角度,係在機車駕駛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之後方所拍攝,因此僅可見該機車駕駛人之背影,但無法從拍攝之錄影畫面中看見機車駕駛人之容貌,且第二段錄影過程中,機車駕駛人均乘坐在系爭機車上,亦無法正確判斷機車駕駛人之身形,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1-69頁)。為此,經本院函請被告提供本件檢舉案件所攝錄之連續影像(中間勿刪除),經被告以109年9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42316100號函覆略以:檢舉人表示已無保留當時所攝錄之連續完整影像等語(參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騎乘系爭機車,並隨地拋棄煙蒂一節,並主張:「被告沒有提出完整的連續影像,本件檢舉影像經過剪接,無足夠證據證明影像內是我本人,我也否認影像中的人就是我本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是因為被告機關系統的流量有限,所以無法提供完整的影像,還是檢舉人提供的影像就是如此?)檢舉人提供的影像就是如此。(法官問:所以檢舉人所提供的影像,是有經過剪接,不是完整的影像?)是。」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民眾所提供之檢舉影片係遭過剪接,而無法提供完整的影像等情,亦不爭執。足徵即無法自該不完整的影像而肯認本件之污染行為人即確定係原告。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之處罰,為行為罰,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違規行為人及其從事之行為,始能加以處罰;不能僅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對之加以處罰。從而,本件被告僅以民眾提供之舉發光碟影片作為唯一證據,惟上開影片既經剪接、變造,亦不能證明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即原告)就是亂丟煙蒂之違規行為人,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即無可取。
(四)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05條第2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惟上開規定之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程序權益,並非強制課予人民非表意不可之義務。人民如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僅發生視為放棄陳述機會之效力。故即使人民未提出陳述書,或者未於陳述書表達否認其為行為人之文字,並不因此減輕行政機關就處罰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更不能據此臆測人民有違規行為。經查,被告雖以109年3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32760800號函復略以:「‧‧‧經查台端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本局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予以舉發。‧‧‧台端如對本通知有異議,請於文到次日20日內,向本局提出陳述意見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語,然原告雖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未提供本件實際行為人資料。惟原告雖未於陳述意見中提出實際行為人之資料供被告調查,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經承認伊即是違規行為人,何況原告從提起訴願起至本院審理為止,一再爭執其並非行為人。故原告是否為本件行為人,仍應憑證據認定,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不能以原告未提供本件實際行為人資料一節,而推測其有違規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作為本件唯一證據之錄影畫面,並不能證明原告就是違規行為人。從而,被告僅憑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且未提供本件實際行為人資料,遽以推測原告就是本件違規行為人,顯係對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規定之誤解,其認定之事實,不僅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有違,亦不符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則原處分逕認原告為本件實際行為人,並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義務,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本件丟棄煙蒂之行為人,逕予裁處,違反證據法則,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