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0號
- 原告
- 邱豐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供其重新審查後,其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處分撤銷,並就原告其餘請求附具答辯狀到院,可知被告重新審查後,僅認原裁決有部分不當同意撤銷,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法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17日15時32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甲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11.8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下稱A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A舉發),A違規另衍生「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下稱B違規),舉發機關警員併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前揭舉發通知單郵寄原告地址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而於應到案期限前之同年2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復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修法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就B違規於111年6月14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系爭裁決),並於同月20日由原告同居人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而原告之父居住於高雄市六龜區,因原告之父有重聽、失智、高血壓、心律不整等健康問題,常有突發事件發生,故原告時常需在左營、六龜間移動,當時臺27甲線並未設置流動測速照相,原告亦相當遵守法規行駛。
(二)110年1月17日時,原告之父因心律不整而跌倒需送醫治療,原告因情況緊急,且系爭違規地點道路寬敞且無住家,故車速稍微快了一些,但在有村莊、住家之處,原告之車速均維持在50至60公里之間,目前原告之父剛開完刀,後續仍需就醫治療,原告亦需使用系爭小客車上班使用,爰請求撤銷系爭裁決,讓原告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小客車等語。聲明:系爭裁決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系爭違規地點超速行駛所為之A舉發,已因原告繳納罰鍰結案。
(二)又在系爭違規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牌,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且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三)另由修法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時,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系爭裁決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然所造成對原告之影響,亦僅限於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
(四)準此,原告確有A違規,並因此衍生B違規,舉發機關據以為B舉發,於法應無不合,被告依此為系爭裁決,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修法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法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處罰,係以汽車駕駛人有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為前提,以本件而言,原告是否構成B違規,即以其是否有A違規為前提,換言之,依B違規所為之B舉發是否合法係以依A違規所為之A舉發是否合法為先決問題。而原告僅就被告就B舉發所為之系爭裁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作為適法性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僅為B舉發,而不及於A舉發,合先敘明。
(二)原告有A違規之行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7、81頁),原告未對A舉發提起撤銷訴訟,並陳稱已就A舉發,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起訴狀可查(本院卷第11頁),A舉發既未經撤銷,自仍屬合法、有效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受A舉發之拘束,要之,本院就B舉發為適法性審查時,應以原告有A違規作為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三)由修法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時,即該項前段之違規,並發生「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原告既有A違規之行為,舉發機關就A違規衍生之B違規為B舉發,被告並就B舉發為系爭裁決,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修法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裁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