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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58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玢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現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會計職系辦事員,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部特二字第0972977862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3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計室以97年10月27日勞會室人字第0970000187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擬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上訴人曾任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7299310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3職等年功俸四級360俸點,惟說明一㈨備註2以上訴人92年7月至97年8月曾任勞保局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92年7月1日上訴人尚非勞工保險局所屬之職員,勞工保險局於92年7月1日根本尚無調派上訴人之權責,從而勞工保險局92年7月1日保人一字第09260002225號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乃無效之行政處分,詎原判決未予糾正,竟認上訴人先前被調派為勞保局練習員之行政處分,既非無效,亦未曾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顯然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或第7款規定及適用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顯然不當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無視於卷內既存證據已顯示: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服務期間以前之職等職級已是八等四級、薪點855,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服務期間之職等職級及俸點竟然反而急遽下降,上訴人前述整整五年年資從無經過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即無端被非法剝奪等情,原判決俱未詳為推究,並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取捨之意見,是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與課以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須予以尊重,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固然,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倘於本案撤銷訴訟審理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因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該處分之效力。是以本件上訴人先前被調派為勞保局練習員之行政處分,既非無效,亦未曾經撤銷,自仍屬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提敘事項,自應以之為基礎事實,無從逕行變更其職等。上訴人主張渠先前被調派為勞保局練習員係非自願,所為敘薪不合法,故被上訴人應以三職等採計其年資提敘云云,於法難謂有據,不能採取。是上訴人上開所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上訴人任職勞保局期間之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不相當,不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要件,未予採計提敘俸級,並無違法等由,為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各項主張為不可採在案。次查勞工保險局以92年7月1日保人一字第09260002225號人事令調派上訴人至勞保局任職,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始至勞保局報到任職,派令發布日期與受調派之人實際報到日期不同,與一般人事作業程序並無不符,上訴人以其92年7月1日尚未至勞保局服務,而認勞保局上述派令為無效處分云云,顯屬誤解。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詳述不採理由之事項,再加以爭執,或以一己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