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2 分鐘讀完全文 10,7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8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保任

原告
李季衡
原告
劉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及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3時26分許駕駛○○○-○○○○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昌盛、篤敬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4mg/L)」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7月18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李季衡「罰鍰新臺幣30,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劉淑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分別稱962處分、963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季衡主張:本件執勤員警乃係先將系爭車輛引導至道路上,後旋即對原告李季衡攔停並酒測,且原告李季衡本來僅欲將系爭車輛移至停車場門口,便要換手由其配偶駕駛,倘非執勤員警之指揮,原告李季衡根本不會將系爭車輛行至道路上,而私人停車場本非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始能為之,而本件執勤員警顯未遵守此程序規定,當已欠缺正當法律程序。又本件執勤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並未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李季衡詢問或確認「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有無達15分鐘以上」,亦無告知得漱口或得待15分鐘後始行檢測等相關權利告知及法定程序之履行,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且原告李季衡於經執勤員警實施第一次酒測後,經在場員警告知酒測值為0.16mg/L。而後續到場之其他員警,復再進行第二次酒測,亦無履行上開檢測之相關程序,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再者,原告李季衡是經執勤員警指揮引導始開離私人停車場,並旋即再由執勤員警指揮而停至路邊,其移動距離甚短(未超過一個車身),目的亦為將系爭車輛做「停靠」之動作,是系爭車輛亦不合於「行駛」之狀態,自應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原告李季衡原本僅係代其配偶將系爭車輛停於停車場門口,以便由其接手,且依社會常情,於警察已作出具體指令、指示,命駕駛人停靠於路邊,一般民眾多會聽從警察之指示為之,應無故意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應不得加以處罰。原告李季衡並聲明:962處分主文第一項處分撤銷。

㈡原告劉淑玲主張:如被告對原告李季衡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行政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憑依之違規事實,當同時失所附麗,且構成要件亦有欠缺,自難續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併為撤銷。又原告劉淑玲對於其車輛交由其子即原告李季衡使用,已盡相當之注意,對實際駕駛人發生前述酒後駕車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難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難將實際駕駛人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歸由原告劉淑玲負責。原告劉淑玲並聲明:963處分主文第一項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片,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倒車出來、散發出些微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復查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56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並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㈡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及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9月3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930400號函、111年8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323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暨洽領委託書、汽車車籍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9月30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930400號、111年8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3237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5頁、第157-169頁、第171-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14頁),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李季衡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呼氣0.24mg/L」之交通違規?執勤員警實施酒測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李季衡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劉淑玲是否須就原告李季衡之行為負責?原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同法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查原告李季衡於111年7月11日23時26分許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昌盛、篤敬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24mg/L)」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以111年8月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232370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經審龍華派出所員警微型攝影機所拍攝影片內容為,員警巡邏時在篤敬路上發現自用小客車從享溫馨停車場倒車出來,員警向前協助引導道車(按:應為倒車)後請駕駛停到路邊跟駕駛攀談後聞其駕駛身上散發酒味,駕駛向員警坦承有飲酒之情形,經酒測後酒測值達0.24MG/L,違規事實明確屬實,舉發及扣車並無違誤,本分局維持原議」等語(參本院卷第173頁);並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係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175-178、188-189、214頁內)等件在卷可稽。

3.原告固主張:員警係違法攔停等語。惟查:

⑴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⑵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參本院卷第214頁),其勘驗結果略以:(23:15:15)畫面左側有一輛白色汽車,倒車警示燈亮起,此時白色汽車的後車輪以及後車廂已經在道路上,路上直行車道所顯示的燈號為綠燈。(23:15:17)該白色汽車亮起煞車燈。(23:15:25)由畫面顯示,白色汽車車身與道路垂直,亮起倒車警示燈及煞車燈,車身一半的位置在道路邊線(紅線)上,直行機車從白色汽車後方行駛而過。(23:15:29)鏡頭往白色車輛靠近,左下角有一隻左手掌,手心向左往左揮。(23:15:30)白色車輛緩緩往停車場內移動一些,但車子的後門一部分以及後車輪仍在紅線道路邊線內。(23:15:33)白色汽車完全駛入停車場。(23:15:33)員警:來,沒有車啦。(23:15:35)白色汽車開始往後倒車。(23:15:40)員警:沒車沒車,倒車倒車倒車。(23:15:45)員警:你是要,哈囉,哈囉,等一下幫我旁邊停一下好不好。(23:15:47)白色汽車倒車出來,前輪在紅色道路邊線上。(23:15:49)畫面中右下角出現一隻左手以食指指向路面,示意白色汽車靠邊停車。(23:15:55)白色汽車回正後臨停在路邊。(23:15:56)員警:小姐,妳以後齁,站在先生的後面那邊幫他引導一下,這樣很危險,因為他的那個有死角,監視器有死角。(23:16:06)員警:那先生,你證件借…。(23:16:09)原告李男:在樓上。(23:16:08)畫面中間出現一名穿著深色上衣之男子,自白色汽車駕駛座上下車,左方有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女子正要進入駕駛座。(23:16:10)員警:沒關係你唸一下。(23:16:11)原告李男陳述其身分證號碼。(23:16:18)員警:這個車子是…。(23:16:19)原告李男:這個車子是…ㄟ…(女子:媽媽的)媽媽的名字。(23:16:23)員警:阿你們是什麼…。(23:16:24)原告李男:夫妻。(23:16:30)員警:李先生,你有沒有喝酒?(23:16:31)原告李男:我有喝酒,但是因為我剛剛是移車而已啊(23:16:34)員警:沒有啦不行啦,你移車也不行啦。(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參本院卷第275頁),其勘驗結果略以:(00:00)畫面為一小型停車場,停有8輛小型車並分成2排,上下排各4台車。(00:14)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即原告李季衡),手牽一名幼童,隨後出現一名白色上衣女子,亦手牽一名幼童,往畫面下排左邊數來第2輛白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走去。(00:31)原告李季衡打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將幼童抱上車,白衣女子亦打開右後車門,將幼童抱上車。(01:12)白衣女子將手上物品遞交給原告李季衡。(01:15)白衣女子打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放置物品,原告李季衡則打開駕駛座車門並坐進駕駛座,白衣女子關閉副駕駛左車門後沿系爭車輛右側往車輛後方走去,停駐在系爭車輛之左後側。(01:23)系爭車輛之倒退警示燈亮起並往後退出,白衣女子則查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在停車場內前後多次,白衣女子不時調整其位置以查看系爭車輛,亦有趨前與原告李季衡溝通。(02:49)畫面左上方出現一名黑色上衣男子及黑色上衣女子,往畫面下排左邊數來第1輛白色轎車走去,並分別進入該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白衣女子看向該車,似有與前揭2人互相溝通。白衣女子走向副駕駛座,並於車外向車內原告李季衡看去,似有說話。(03:19)畫面下排左邊數來第1輛白色轎車開始往後倒退出停車場。(03:37)系爭車輛亦隨同上開白色車輛接續倒退。白衣女子保持在系爭車輛之前方看著系爭車輛倒退。(03:51)系爭車輛倒退,車輛後側即將進入道路範圍。(03:56)系爭車輛已一半車身倒退至馬路上,此時有2台機車自車道直行。系爭車輛停止後退。(03:58)有一輛對向車道之機車(即員警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於路口迴轉,至系爭車輛右後側停下,系爭車輛往停車場內前進一小段後,再次退出。(04:12)系爭機車往副駕駛座前進並停下,員警自車外與原告李季衡溝通。系爭車輛回正至車道上,並消失於畫面右下角。(參本院卷第280至281頁)

⑶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同(11)日23時在享溫馨後門看見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號,正從享溫馨停車場倒車出來,警方在「尚未盤查接觸到該駕駛之際」隨即以警用機車幫忙協助疏導交通,以避免來車追撞造成事故,該部自小客車倒車回正之後,職上前對駕駛實施交通宣導,向駕駛李民建議其配偶能站在後車尾幫忙協助引導避免來車追撞,且倒車顯影或後視鏡皆有死角,勿過度仰賴該物品,職此時才聞到李身上散發出些微酒味,隨後盤查駕駛身分,並詢問李民是否有飲酒,李民則向警方坦承稍早唱歌時有喝啤酒,惟李民供稱僅是幫其配偶移置車輛,並非故意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⑷而依勘驗影像,原告李季衡倒車時來車道號誌由紅轉綠,其車輛後輪駛出路面邊線而占據部分車道,來車道車輛閃避其車輛直行等情,不能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未影響行駛車輛之安全,則本件舉發員警據此情形認原告李季衡之倒車行為符合客觀易生危害之情狀而予以攔停車輛,並指示原告李季衡倒車駛入車道後停置路邊,即無違警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舉發員警係違法攔停,即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該私人停車場非屬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按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經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李季衡行駛之停車場,係商家附設之停車場,並供消費者使用,則該停車場乃供不特定人及多數人通行而屬本條例規範之道路,自有處罰條例之適用。原告雖舉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道路」係指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本案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如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相關之規定。」,並據此為上開主張,惟本件商家附設之停車場具公眾通行之功能,已如前述,則上開函釋因不符本件事實而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告李季衡所駕駛之車輛已有一半車身進入道路範圍,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查,堪認原告李季衡已非僅在私人停車場內駕駛車輛,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未具故意過失而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又原告李季衡主張因舉發員警之指揮始行駛於道路上,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然本件原告李季衡之駕駛自始至終皆為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縱認其經員警攔停後駕駛於道路上之行為係受員警指揮而無故意過失,亦不得免除尚未經員警攔停前於停車場內之駕駛行為之故意過失,是本行政處分自無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

6.原告再主張:本件員警行二次酒測,且未詢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告知其得漱口而違反酒測規定等語。惟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五、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3.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程序作業內容規定:「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FILE7013」,於密錄器時間23:16:44時,舉發員警以簡易測試器請原告李季衡測試,其吹氣後呈亮紅燈反應,該簡易測試器上並無數值顯示;檔案名稱「FILE7019」,於密錄器時間23:22:42時,舉發員警詢問原告李季衡最後一口喝酒時間,原告李季衡自承約20分鐘,並給與原告李季衡新吹嘴、儀器歸零後,測得酒測值0.24mg/L。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有二次酒測而違反上開作業程序,顯將簡易測試器之結果計入,然該測試器並未顯示數值,僅係判別有無受正式檢測之必要以節省勞費,當不得認此即為上開作業程序所稱之「檢測酒精濃度」,故本件舉發員警僅實施一次酒測,符合上開規定,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並未詢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未告知其得漱口而違反正當程序等語,因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舉發員警自得逕予檢測,酒測程序要屬合法正當,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

7.末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經查,原告李季衡所駕駛之牌照號碼○○○-○○○○號車輛為原告劉淑玲所有,原告李季衡有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駕駛人駕駛之汽車牌照,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原告劉淑玲無預見可能性,而難將實際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歸責於伊,亦無從認定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乃採推定過失責任,如原告劉淑玲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劉淑玲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劉淑玲就原告李季衡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即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李季衡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67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李季衡「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告劉淑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8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