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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俐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致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致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致翔明知施用毒品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亦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民國105年2月14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其工作之餐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5年2月15日凌晨1時許,自高雄市大樹區某網咖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及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打火機1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處拘役40日)。復警方經徵得曾致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致翔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易卷第16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21頁背面倒數第4行以下、第22頁第1行以下),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乃立法者所擬制或立法上推定的危險,其危險及程度是立法者之判斷。抽象的危險在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是抽象危險犯中之抽象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學理上稱為「立法上推定之危險」。雖抽象危險是立法上推定之危險,但對抽象危險是否存在之判斷仍有必要,即以行為本身之一般情況或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象的危險(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始能確定有無立法者推定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是依上開區分標準,則於102年6月11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再參酌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該條立法理由第一段雖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之用語,但從同段中亦有「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等語,再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二段「爰增訂第2款」,顯然立法理由第一段係就該條第1項第1款修正所為之說明,只是其用語不精確,從而,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該款之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查被告本件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駛入來車車道(逆向)遭警盤查,業據其供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倒數第8行以下)。且被告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同心圓測試結果未通過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紀錄表在卷可憑。衡情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行為,有可能與對向來車撞擊,致生交通事故,且由被告上開測試結果可知,被告確有無法保持平衡、手眼無法協調控制等情事。是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其駕駛判斷能力欠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1月1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廳廚師,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本案係處罰被告之不安全駕駛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打火機1個,雖皆可證明被告於前揭駕車行為前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俐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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