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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柏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柏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柏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民國95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99年12月28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2 號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編號1 至2 號所示被害人許○○、蔡○○之財物(各次竊盜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察,分別採集現場遺留之血跡跡證送驗,比對後與劉柏暐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下稱偵緝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34頁)。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警一卷〉第7 至9 頁)。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 至6 頁、偵緝卷第20至21頁)、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17張(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緝卷第17至31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508880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被害人蔡○○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寮貨櫃屋鐵窗後翻越該鐵窗入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以不詳方式破壞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98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此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未構成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取方式,行竊手段尚非平和,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量刑不宜過輕;而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邱○○及蔡○○遭被告竊去之銅製水龍頭、衛生紙18包及電磁爐2 台等贓物去向,被告供稱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及案發後迄今被告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應一併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實施犯行之手段內容等情,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業、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害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罪名及處刑詳附表一「宣告刑」欄),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人蔡○○所有衛生紙18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電磁爐2 台(價值約15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已不知去向而未扣案,自屬不能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共計2,000元(計算式500+1500=2,000 )。至被告竊盜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許○○所有之銅製水龍頭,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客觀上價額尚非甚鉅,且比較被告本案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並衡諸比例原則,如予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附表二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劉柏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        │                  │日。                                                    │
├─┼──────┼─────────┼────────────────────────────┤
│2 │附表二編號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劉柏暐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事實        │第2 款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合計新臺幣貳仟元。│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現金單位:新臺幣)                │
├───┼───┼─────┼──────┼──────────────────────────┤
│ 1    │許○○│95年10月16│高雄市旗山區│劉柏暐於左列時、地,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竊得該集貨│
│(即起│      │日上午某時│南寮巷香蕉集│場置物室銅製水龍頭1 個(未扣案)。嗣許○○發現遭竊報│
│訴書犯│      │某分許    │貨場置物室內│警,經採集現場遺留血跡跡證送驗後,比對後與劉柏暐檔存│
│罪事實│      │          │            │之DNA -STR 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
│一(  │      │          │            │                                                    │
├───┼───┼─────┼──────┼──────────────────────────┤
│ 2    │蔡○○│99年12月29│蔡○○位在高│劉柏暐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寮貨櫃屋之鐵門│
│(即起│      │日上午7 時│雄市美濃區八│及鐵窗並攀爬至貨櫃屋,踰越該鐵窗侵入貨櫃屋內,竊取蔡│
│訴書犯│      │許前某時  │德街10號對面│○○所有之衛生紙18包(價值約500 元,未扣案)、電磁爐│
│罪事實│      │          │無人居住之工│2 台(價值約1500元,未扣案)。嗣蔡○○發現遭竊報警,│
│二)  │      │          │寮貨櫃屋    │經採集現場遺留血跡跡證送驗後,與劉柏暐檔存之DNA -ST│
│      │      │          │            │R 型別相符,查悉上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