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啟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啟立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17日晚上20時55分許,因其有毒品前科,為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8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 / 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岡105G128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 5G128號)、被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搶奪、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第3 、4 罪),嗣上開第1 至4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