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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蔣建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後方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2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蔣建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 至9 頁、第33頁、第46頁;偵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2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參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工作及月入1 萬餘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2 公克,含包裝袋1 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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