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美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美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6 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嗣警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與民族一路口,見黃美玲騎乘機車違規而盤查,黃美玲見狀隨即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丟棄地上並踩碎,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已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在黃美玲之隨身包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 個,警隨即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仍含有安非他命濃度3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6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被告於105 年6 月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中仍含有安非他命濃度3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6ng/mL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紙(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34頁) 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紙( 見警卷第6 至8 、13至16頁) ,及扣案如附表1 、2 所示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毒品殘渣袋1 個可憑。
三、被告雖曾質疑其尿液檢驗報告中安非他命類之檢驗結果呈現陰性,不該起訴之云云( 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查:
⒈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檢驗項目均呈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但含有安非他命濃度3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6ng/mL之數值)及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予以認定。
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 .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進行確認,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件所採集的尿液,是我所親自排放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該檢驗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自可排除偽陽性。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 天、嗎啡2-4 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揭示明確。且衛生署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須先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而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鴉片類藥物、安非他命類藥物或其等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而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方會判定為海洛因陽性;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以上、安非他命濃度亦達100ng/mL以上,方會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濃度未達前述標準者,則均應判定為陰性。而上述判定標準之制定,係為避免受檢驗人、採集人、檢驗人或儀器等因素而導致判讀錯誤(例如:受檢驗人因與吸食毒品之人接觸,或同時處於密室中,因吸入二手煙之緣故,導致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採集檢驗時,未事先清洗容器、未採取嚴格之作業程序,導致應檢驗之尿液混入他人殘餘之尿液;儀器未予以定時保養清洗而導致判讀錯誤等),以求慎重。觀諸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檢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 6ng/mL ,而安非他命濃度則達33 ng/mL,雖其安非他命濃度未達100ng/mL以上,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9頁),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安非他命為30ng/mL 、甲基安非他命為90ng/m 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4 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可稽,復有警員自被告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該玻璃球吸食器( 內有殘渣) 經警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6頁) ,應已足認定其此部分自白屬實,被告復於106 年2 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下述),已堪認定。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2 案) ;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第3 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 號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數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 │ ├─┼───────┼───────┼─────────────────────────┤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 │2 │毒品殘渣袋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