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裕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裕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歐育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6723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未熄火,且車門未鎖,鑰匙亦未拔除,遂趁機駕駛前揭車輛離去而竊取之,嗣於是日20時2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緊接著將歐育仁所有,原置放於車內之TISSOT牌手錶1 支裝放於塑膠袋後拿下車。因歐育仁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尋獲前揭車輛,盤查斯時在附近之蕭裕豐,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後,蕭裕豐主動從其包包內交出前揭TISSOT牌手錶(連同車輛均已發還歐育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8 至9 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4836號卷第48頁及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88 號卷(下稱院卷)第67頁、70頁反面至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至22、26至31頁;院卷第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5 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前案,嗣雖有與現仍審理中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被告於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仍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機挑選行竊對象,下手竊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應予譴責,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前揭自小客車及車內手錶經被害人取回以及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見院卷第71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自小客車及TISSOT牌手錶,業由被害人歐育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