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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昭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14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陳○憶住處前,見陳○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架上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 個得手,旋離去現場。嗣陳○憶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8 年,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贓物、搶奪、竊盜案件,嗣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8 月、4 月,並與前開強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罪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與告訴人陳○憶未達成和解,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填補;末斟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為身心中度障礙人士,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能切題回答,並於警詢、偵訊中就案發過程能為明確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無業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皮包1 個及現金1,800 元等物,並將其竊得知上開物品及現金,交予余奕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5頁背面)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及現金1,8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各2 張、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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