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宏文
- 被告
- 張皓閔
- 被告
- 何冠鋐
- 被告
- 鄭旭惟
- 被告
- 洪廷誌
- 被告
- 陳彥廷
- 被告
- 劉汶穠 (原名劉文農)
- 被告
- 王天佑 (原名陳家志)
- 被告
- 周家德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宏文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張皓閔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何冠鋐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鄭旭惟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洪廷誌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陳彥廷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劉汶穠即劉文農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王天佑即陳家志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周家德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旭惟未知何故,竟夥同黃宏文、張皓閔、何冠鋐、洪廷誌、陳彥廷、劉汶穠(原名劉文農)、王天佑(原名:陳家志)、周家德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21時8 分許,由鄭旭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宏文、張皓閔、周家德,劉汶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冠鋐、洪廷誌、陳彥廷、王天佑前往黃松宏、高淑慧夫妻所有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老頭民宿」,抵達現場後,周家德停留在車內等候及負責把風,其餘人則分別手持鄭旭惟所提供之鐵棍、球桿、鋁棒、木棒、木棍,聯手砸毀黃松宏、高淑慧所有之「老頭民宿」1 樓之大門玻璃、小門門片、側門玻璃及水族箱、印表機、電風扇、吸塵器、電視機、電腦各1 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7萬元),致上開財物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黃松宏、高淑慧。鄭旭惟等人則於砸毀前揭物品後,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黃松宏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文、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洪廷誌、陳彥廷、劉汶穠、王天佑及周家德等9 人(下稱被告黃宏文等9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松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高淑慧於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證人丁雲龍、李協樺於警詢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01426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刑紋字第1048020181號鑑定書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現場照片6 張及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黃宏文等9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宏文等9 人上開毀損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黃宏文等8 人(除被告周家德之外)分別手持鐵棍、球桿、鋁棒、木棒、木棍等物砸毀「老頭民宿」1 樓之大門玻璃、小門門片、側門玻璃及水族箱、印表機、電風扇、吸塵器、電視機、電腦各1 台等物,使上開物品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喪失原有效用,自該當於上揭所稱「損壞」要件。是核被告黃宏文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宏文等8 人及被告周家德(負責把風)之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宏文等8 人基於同一損壞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分別以鐵棍、球桿、鋁棒、木棒、木棍砸毀上開物品,其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張皓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何冠鋐前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旭惟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 4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張皓閔、何冠鋐及鄭旭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張皓閔、何冠鋐及鄭旭惟等3 人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對被告何冠鋐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宏文等9 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即共同恣意以上述方式,損壞告訴人黃松宏、高淑慧(下稱告訴人黃松宏等2 人)所有營業用之物品,致該等物品損壞致令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黃松宏等2 人受所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參以被告黃宏文等9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意與告訴人黃松宏等2 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惟遭告訴人黃松宏等2 人拒絕,致所生危害未能獲得減輕;兼斟酌被告黃宏文等9 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黃松宏等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黃宏文、洪廷誌、劉汶穠及周家德等4 人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黃宏文、洪廷誌、劉汶穠及周家德等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陳彥廷及王天佑等5 人之素行,有被告張皓閔、何冠鋐、鄭旭惟、陳彥廷及王天佑等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黃宏文等9人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國中肄業、高職畢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高職肄業、高職畢業,被告黃宏文等9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勉持、貧寒、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勉持、小康、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鄭旭惟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鐵棍2 支、球桿、鋁棒、木棒及木棍各1 支等物,均為被告鄭旭惟所有,並均係供其作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旭惟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黃宏文等8人均為共犯,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於被告黃宏文等8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橘色帽子1 頂,雖係被告所有,然該帽子1 頂非屬違禁物,更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