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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騰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騰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騰賢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1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2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張騰賢另涉犯他案,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騰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12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3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25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257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4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月、3 月、3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5 月、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末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新臺幣1 萬6,000 元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並與前開第1 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剩餘刑期則於106 年5 月20日期滿,而先予執行之第1 案部分,已於99年12月21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頁至第32頁),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104 年12月22日乙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況,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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