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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5 年8 月9 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5288)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經論以罪刑,詎其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雖具危險性,然其所犯所生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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