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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建萬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05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建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建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雄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聲請卷第1頁),而本院自105年9月1日成立,本件即移撥本院審理,自由本院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 │104.11.04 │臺灣高雄地│105.04.06 │同左      │105.04.25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品    │,以新台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74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 │104.10.30 │臺灣高雄地│105.05.20 │同左      │105.05.20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品    │,以新台幣壹│          │年度審易字│          │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第775號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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