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建萬
上列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05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建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建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雄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聲請卷第1頁),而本院自105年9月1日成立,本件即移撥本院審理,自由本院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 │104.11.04 │臺灣高雄地│105.04.06 │同左 │105.04.25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品 │,以新台幣壹│ │年度簡字第│ │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74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5月 │104.10.30 │臺灣高雄地│105.05.20 │同左 │105.05.20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5 │ │ │ │ │ │ │品 │,以新台幣壹│ │年度審易字│ │ │ │ │ │ │ │千元折算壹日│ │第775號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