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耀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耀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耀瑨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5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西向東行駛至曹公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行車應與前車保持足夠可煞停之適當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撞擊葉○○所騎乘之機車,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肩、右後上背及四肢多處鈍傷、頸、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謝耀瑨於本件案發之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並據其稱:我是105年4月中才退伍等語(見交易卷第21頁),惟查其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耀瑨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耀瑨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發生交通事故,葉○○並受有前揭傷害,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行駛快車道,對方騎機車沒有打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並依據車鑑會的鑑定意見,我否認過失傷害之犯罪等語(見交易卷第20頁至第21頁)。
六、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曹公路口右轉駛入曹公路北向南方向車道後,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葉○○並人車倒地滑行,受有頭部、右肩、右後上背及四肢多處鈍挫傷、頸部、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04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鳳岡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頁、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認被告未與葉○○所駕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查:
(一)細觀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本件事故現場為曹公路北往南方向車道,劃設有一白色實線,該白色實線並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是該車道係佈設有1快車道、1慢車道之道路配置,此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7月6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函覆明確(見交易卷第34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供稱:案發當時我要右轉至曹公路,是綠燈,我直行在我的車道上,對方沒有打方向燈,隨意變換車道,對方就撞上我,我右轉曹公路已經直行在快車道,告訴人就斜前靠近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交易卷第21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①檔案時間2分20秒時,被告車輛停等於光復路與曹公路口之光復路西向東方向紅綠燈前,前方並有一輛DHL小貨車及6輛機車(除告訴人機車外)、1部腳踏車停等紅燈。此時,自畫面右方可看見告訴人騎乘一紅色機車與被告同向,並於被告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②檔案時間2分23秒時,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2分27秒時,被告車輛往前移動,原停放於被告車輛前方之汽車及機車、腳踏車等皆往前直行通過路口。告訴人此時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開始前行,仍停於原地。迄至2分29秒,被告車輛前行至光復路與曹公路口處,此時因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鏡頭所拍攝之範圍已超越告訴人,故無法拍攝到告訴人之人車位置。③檔案時間2分31秒,被告車輛抵達路口處,開始右轉進入曹公路北往南方向。2分32秒至33秒間,被告車輛右轉曹公路,並已行駛在曹公路上之斑馬線。此時,因行車紀錄器角度等因素,尚未看見告訴人車輛之位置,但可見被告行向之曹公路北往南方向,路邊車輛均停放在停車格內,亦無併排停車之情形。④檔案時間2分34秒至35秒間,被告車輛右轉曹公路,並轉正車身直行於曹公路北往南方向白實線左側。此時告訴人機車出現在畫面右邊,並可以看見告訴人駛入曹公路北往南方向之白實線右側。⑤檔案時間2分35秒時,被告車輛持續直行,並未見左右擺動之情形。此時告訴人機車從曹公路北往南方向白實線右側橫越,往白實線左側方向前行。⑥檔案時間2分36秒至3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告訴人車輛隨即倒地,並往右前方滑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撞擊發生後,被告車輛隨即急煞停止前進。⑦檔案時間2分42秒,此時告訴人從地上爬起,攙扶路邊廂型車站立,步伐明顯有不穩情事,迄至檔案時間2分44秒,告訴人向畫面右方步行,並消失在畫面中。⑧檔案時間2分51秒,畫面明顯有震動一下,應該是被告下車後關上車門所致。2分52秒時,身著螢光色上衣之被告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往車輛右前方走去,邊走有邊查看該車輛右前方車頭之情況。檔案時間2分55秒,被告持續往畫面右方走去,迄至2分56秒消失在畫面中。檔案時間3分0秒影片結束,被告、告訴人均未再出現於畫面之中,自兩車發生碰撞至影片結束期間並未見被告、告訴人有移動車輛的情形。⑨因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及該錄影並無聲音,故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是否有從事其他行為。⑩案發當時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約每小時21-30公里(見交易卷第22頁至第24頁)。
(三)由上揭勘驗結果及函文內容可知,被告、葉○○駛入曹公路北往南方向道路後,被告始終直行於該道路快車道內,葉○○則先係行駛於該道路之慢車道,嗣葉○○所駕駛機車朝該道路快車道左偏前駛(見交易卷第36頁反面圖片7、第37頁圖片8)。堪信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與葉○○自光復路西向東方向右轉曹公路時,並非於同一車道內行駛,葉子綺係自被告正常行駛車道之右側慢車道,突然左偏向前侵入被告車道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過失。
八、另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查:
(一)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葉○○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其於上揭時、地,自曹公路北向南慢車道內,貿然左偏橫越駛入被告行駛之快車道內,告訴人葉○○所為自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過失無疑。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21至30公里,此據本院勘驗明確,並無超速情事。而自葉○○行駛入被告車道內,至兩車發生撞擊之時,歷時不過1秒(見交易卷第37頁圖片8、9),而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對於其他車輛自右方車道突然違規侵入其正常行駛車道內之情況下,駕駛人縱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衡情應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汽車駕駛人於此情況下,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駕駛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從而,可知本件被告對於葉○○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故其尚難認為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不能僅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三)告訴人葉○○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使用手機、打瞌睡、車速太快等情事。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被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及並無聲音等情,並無從確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是否有從事其他行為。且案發當時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約每小時21至30公里,未有超速情事,已如上述。是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葉○○復以:被告說我沒有打方向燈,但是被告又說沒有看到我,如果他沒看到我,為何知道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認被告所述相互矛盾。惟依葉○○行向觀之,其自曹公路北向南慢車道,左偏進入被告所正常行駛之快車道,依規定自應開啟左轉方向燈,而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右前車頭與葉○○所駕駛機車左後車尾發生撞擊,斯時被告亦非不得見葉○○之車後方向燈情形。且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亦有下車察看之情形,亦如上揭勘驗結果所述,被告亦非不能查看葉○○車輛之情況。是告訴人葉○○上開所述,亦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九、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謝耀瑨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20頁至第21頁)。亦徵被告謝耀瑨之上述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十、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葉○○係騎乘機車自同向慢車道,突然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侵入被告駕車正常行駛之同向快車道內,顯見葉○○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因素,且於此等突發狀況下,被告亦已無從閃避而難認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故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經核應無過失可言。又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尚有其他過失駕駛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與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葉○○並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故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