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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林茂雄王居財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
羅秋菊 女
被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羅秋菊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以駕駛客貨車為職業,緣上訴人之子胡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PX-九一七號機車,途經台北縣淡水鎮○○○路○段與林子路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E-五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林子路衝出撞及,致胡適頭部、胸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壹、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徐金良之證言,認定被害人胡適駕駛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與右側由被告從(台北縣淡水鎮○○○路駛出之自用小客貨車碰撞,並認胡適未遵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不服該鑑定結果,經第一審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據函覆略稱:如證人徐金良所言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云云(相驗卷第三十頁、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但徐金良在警局雖證稱:「我當時剛好在(淡水鎮○○○路○段二十六號門前與人談天,看到有一台機車闖紅燈(指胡適機車闖紅燈),撞上一輛自小客貨車(指被告所駕駛者)……」(相驗卷第六頁)。惟徐金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看到摩托車(指胡適駕駛之機車)在綠燈快變紅燈時闖過……」(同卷第十六頁反面)。在第一審時又稱:「應該是已變紅燈時,(胡適駕駛之機車)硬闖過去」(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十二行)。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胡適當時駕駛機車,究竟有無闖紅燈,非無疑問。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曾具狀請求傳訊車禍發生時另一目擊人洪秀英(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徐金良之證述既有瑕疵,自有傳訊該洪秀英查明之必要。原審竟不予傳訊調查明白,遽行判決,顯有違誤。貳、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理由稱:「……另目擊證人徐金良、金偉亦分別證稱:案發現場即係相驗卷第九頁反面所示之位置無訛等情;再參相驗卷第九頁反面所示之肇事車輛相關位置、碎片掉落等情形觀之,足徵該照片所示之地點應係發生碰撞之地點,上訴人空言謂該處非碰撞地點,然其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目睹,又從未提出位置在他處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所言自不足採」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十六行、第四頁正面第一至五行)。

但徐金良之證言有瑕疵,已如前述,且第一審法官問:「警察到場以前,有無人移動過現場﹖」金偉答稱:「沒有印象。」法官再問:「撞擊點在何車道﹖」金偉又答稱:「不太清楚」(第一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提出目擊人洪秀英所見現場發生事故(指兩車相撞)位置之照片,請求調查(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對此上訴人主張在警員到場之前,被告已移動車輛破壞現場,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查明,原判決反而謂上訴人「從未提出位置(指相撞位置)在他處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是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敍述,不獨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原審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上訴人一再具狀略稱:案發當時係雨天、路面濕滑,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即自用小客車),係自路面為「險降坡」之淡水鎮○○路駛出至現場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其子胡適駕駛之機車,而發生死亡事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云云(相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頁,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原審法院交上訴字卷第三十五頁,交上更㈠字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本件車禍第一審法官曾至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測繪現場位置圖(第一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該現場位置圖上所標示之A、B、C、D四點,依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第四項說明,即係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事故現場圖之黑色原子筆所標示A、B、C、D四點(相驗卷第八頁)。則其所標示之C點,亦即係發生車禍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輪位置,並為原判決認定兩車相撞之處。依前開勘驗時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記載:被告所稱其車於淡水鎮○○路交通號誌紅燈時停車及轉換綠燈時起駛之處,至C點距離為一九‧四公尺。又依警局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記載:胡適機車從同鎮○○路○段紅燈時停止線駛至C點,其距離僅有八‧一公尺。通常交通號誌原係綠燈之道路應先轉換為紅燈,以後原係紅燈之道路方轉換為綠燈。原判決依據徐金良證稱:胡適於其車道剛好變換紅燈時,仍以時速「起碼六十公里」駕駛機車闖過去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認定胡適當時係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駕車前進(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八行)。但胡適適從紅燈時停止線僅行駛八‧一公尺即與被告自用小客貨車相撞;而被告於其車道轉為綠燈時駛出至相撞處,竟有一九‧四公尺之距離,被告較後起駛,其行駛距離竟超過胡適之行駛距離一倍,則被告當時行車時速是否亦達六十公里以上﹖發生事故之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六十公里以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相驗卷第七頁)。被告又自稱其自用小客貨車「沒有煞車痕跡。」「我煞車來不及」等語(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依上開所述,被告是否有如上訴人所指違規之情事,非無審究之餘地。苟被告亦有違規,揆諸前揭說明,如何尚有「信賴法則」之適用﹖從而原判決理由遽依據「信賴原則」,認為被告不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正面第三至十一行),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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