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韋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黃韋力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強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查證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8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毀損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3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轉讓毒品、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102 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外,復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3 月、5 月、6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以累犯之基礎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渠有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之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狀況(詳審易卷第100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渠上開歷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情形,認本件不宜再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