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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度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4時許,至高雄市甲仙區嶺頂巷33林班地乙○○之住處,以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管1 支(未扣案),破壞上開住宅窗戶之鋁條後,攀越窗戶侵入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液晶電視2 台、卡拉OK 1台、音響擴大器1 台、喇叭1 對、監視器6 支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10萬元,供己花用一空。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玉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5、39、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祥(見警卷第5-8 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未扣案鐵管1 支,既可破壞窗戶鋁條,顯見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而被告行竊地點為告訴人乙○○之住家,其持上開未扣案之鐵管破壞該處窗戶後,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2 、1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然此僅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認定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破壞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侵入住宅竊盜,此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造成社會不安,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液晶電視2 台、卡拉OK1 台、音響擴大器1 台、喇叭1 對、監視器6 支等物品,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0萬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管並未扣案,且係被告隨手撿拾,於行竊後即遺留在原處,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既非屬被告所有,且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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