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下午2 時,在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文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蕭文政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領取法院文件時,經警查知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40、42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1月、1 年、1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