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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2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文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59、6557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蕭文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1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8 月26日17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52巷3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28日6 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台南市南化區南化水庫中天橋產業道路為警查獲。經蕭文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99H041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9年10月2 日某時許,於上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0月4 日12時7 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分駐所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經蕭文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旗警杉338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政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65頁背面、6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警一卷第5 、8 頁;警二卷第1 、5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5年2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0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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