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8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4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其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地區,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7 月14日晚間9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7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鄉○○村○○路152 巷3 號,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木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犯罪構成累犯乙節,查被告所犯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 27 號判刑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①、②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57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惟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2229號就上開①、②、③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該3 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全部執行完畢前,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再犯本件之罪,仍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