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28、268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文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貳把、老虎鉗貳把、美工刀肆支、刀片盒貳盒、瓦斯噴燈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蕭文政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林昌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16日3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往里港方向,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 把、老虎鉗2 把、美工刀4 支等工具,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50000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搬至林昌政所有車牌號碼193 ─HJV 號重型機車,載至高雄縣旗山鎮廣福里台三線413.5K處,以美工刀削除電纜線之外皮之際,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 批、破壞剪2 把、老虎鉗2 把、美工刀4 支、刀片2 盒、瓦斯噴燈1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文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文政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昌政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蔡宗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20張(參警卷第18-21 頁、第23-33 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破壞剪2把 、老虎鉗2 把、美工刀4 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昌政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等語,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破壞剪2 把、老虎鉗1 把均係被告蕭文政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有扣案之老虎鉗1 把、美工刀4 支、刀片盒2 盒、瓦斯噴燈1 支,均為林昌政所有,係供其與被告蕭文政為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林昌政、蕭文政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