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
字第2012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9844號、第11554 號、第15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文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同表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
事實
一、蕭文政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詐欺及搶奪各別犯意(附表一編號9 為詐欺犯意,編號10為搶奪犯意,其餘為竊盜犯意,附表一編號8 另有毀損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詐欺、搶奪附表一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9 為詐欺,編號10為搶奪,其餘則為竊盜;另附表一編號6 為未遂,其餘則為既遂)。嗣於104 年3 月21日,蕭文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正湖附近,為警攔檢,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事實,並扣得T 字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另因柯謝秀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事實。
二、案經簡敏涵、黃品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蕭文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卷第138 反、142 反、146 頁;原審審訴卷第75反、83反、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敏涵、黃品育、證人即被害人潘長江、鄭百越、黃紀志、周旻頤、陳麗美、邱鶴璋、卓英如、柯謝秀緣、周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 10 、11-12 、13-14 、15-16 、17-19 、21-22 、23-24 、25-26 頁;警二卷第7-12頁;警三卷第5-8 、9-11頁;偵一卷第27- 31、48-49 頁;偵二卷第17頁;偵三卷第20-2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 紙、受各類案件紀錄表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 紙、現場照片、帳戶明細表4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 33、43、45、47-57 、59-63 、65-77 、79-107頁;警二卷第15-19 、20、21-23 、24-25 、26、27-34 頁;警三卷第17、21-27 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489號、70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地持以實施犯罪之T 字扳手1 支,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㈡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0事實中,被告業已搶得被害人柯謝秀緣之公事包入手,後因路人聽聞呼救,上前察看,被告急欲逃離現場於轉彎時不慎摔倒而將公事包遺留現場,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柯謝秀緣供述在卷(警三卷第3 、6-7 頁、偵三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既已搶得被害人公事包得手,所搶奪之物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後雖因轉彎摔車而將公事包遺留在現場,要不能改變其行為已經既遂之事實。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7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 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附表一編號8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惟該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告訴人黃品育於警詢陳明申告之意(警二卷第10頁),復與前開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適用
⒈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決議參照)。
⒉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刑為1 年11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前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 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開始假釋時,前案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爰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附表一編號8 所示毀損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告訴人黃品育於警詢陳明申告之意,復與前開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予審究,尚有疏漏;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就未及依後述規定沒收扣案物及犯罪所得,尚有未合;㈢被告上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已如上述,不論其假釋嗣後是否遭撤銷,原判決誤以被告假釋將遭撤銷,而未論以累犯,俱有失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案雖為被告上訴,惟原判決係未適用累犯規定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詐欺及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自應予以適用。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及手套1 雙,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附表一編號1 至7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警一卷第6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8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雖亦為T字扳手,惟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又無從證明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用之T 字扳手為同一物,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只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始得沒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 、10所示犯行,均係被告實行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等犯罪行為取得財物,並非出於被害人之行為,自不因此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否則被告竊盜所得贓物經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反而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聲請發還或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給付,顯然妨害被害人固有權利。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係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所交付,並非單方面破壞被害人對個別財產已建立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已之持有關係,被告仍能因自動付款設備之交付行為而取得提款金額之所有權,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在該罪名項下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1 │蕭文政於104年2月4日上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午10時許,基於竊盜之犯│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意,在高雄市杉林區月眉│ │有期徒刑捌月。 │ │ │里月眉橋下,持客觀上可│ │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製│ │支及手套壹雙,均│ │ │T字扳手1支,竊取邱鶴璋│ │沒收。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 │ │ │ │ │,並將在上揭車牌1面懸 │ │ │ │ │掛在其所有之車牌000-00│ │ │ │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上 │ │ │ │ │,作為代步工具。 │ │ │ ├──┼───────────┼──────┼────────┤ │2 │蕭文政於104年2月20日13│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4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000-000 車牌之普通重型│ │有期徒刑拾月。 │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在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尚│ │支及手套壹雙,均│ │ │和巷之「玉善宮」停車場│ │沒收。 │ │ │內,持上揭T 字扳手,將│ │ │ │ │周美蓮所有車牌號碼00- │ │ │ │ │1379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 │ │ │後方乘客座之車窗擊破(│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取簡敏涵所有之手提包1 │ │ │ │ │個【內有錢包、現金新臺│ │ │ │ │幣(下同)100 元、身分│ │ │ │ │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 │ │ │ │張及SONYZ1 手機1 支】 │ │ │ │ │,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 │ │ │ │速逃離。 │ │ │ │ │ │ │ │ ├──┼───────────┼──────┼────────┤ │3 │蕭文政於104年2月22日21│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2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000-000 車牌之普通重型│ │有期徒刑拾月。 │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在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旁│ │支及手套壹雙,均│ │ │之「高灘地」停車場內,│ │沒收。 │ │ │持前揭T 字扳手,將潘長│ │ │ │ │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 │ │ │ │車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 │ │ │ │告訴),竊取潘長江所有│ │ │ │ │之行動電源、紫色相機包│ │ │ │ │1 個【內有相機電池1 個│ │ │ │ │、傳輸線1 條】,得手後│ │ │ │ │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 │ │ │ │ │ │ │ ├──┼───────────┼──────┼────────┤ │4 │蕭文政於104年3月7日15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59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000-000 車牌之普通重型│ │有期徒刑拾月。 │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在高雄市00區路之0 號前│ │支及手套壹雙,均│ │ │,持前揭T 字扳手,將鄭│ │沒收。 │ │ │郁縈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 │-WT 號休旅車右前車窗擊│ │ │ │ │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竊取鄭百越所有之背包│ │ │ │ │1 個【內有皮包1 個、現│ │ │ │ │金1000元、花旗信用卡、│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身分證│ │ │ │ │、健保卡、郵局提款卡、│ │ │ │ │軍人身分證各1 張】,得│ │ │ │ │手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 │ │ │ │離。 │ │ │ ├──┼───────────┼──────┼────────┤ │5 │蕭文政於104年3月8日16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4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0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 │ │有期徒刑拾月。 │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在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三│ │支及手套壹雙,均│ │ │桃巷9號停車場內,持前 │ │沒收。 │ │ │揭T字扳手,將車牌號碼 │ │ │ │ │張沼華所有00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擊破(│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取周旻頤所有之包包1個 │ │ │ │ │【內有皮夾1個、身分證 │ │ │ │ │、汽、機車駕照、健保卡│ │ │ │ │、鑰匙一串、三星手機 │ │ │ │ │NOTE電池組、現金1萬 │ │ │ │ │1000元、李宜芳之玉山銀│ │ │ │ │行、花旗銀行、大眾銀行│ │ │ │ │之信用卡各1張】,得手 │ │ │ │ │後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 │ │ │ │。 │ │ │ ├──┼───────────┼──────┼────────┤ │6 │蕭文政於104年3月8日18 │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30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竊盜未遂罪,累犯│ │ │0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 │第2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 │ │ │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竹│ │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寮巷之「地景橋」旁停車│ │支及手套壹雙,均│ │ │場內,持前揭T字扳手, │ │沒收。 │ │ │將林燕雪所有(使用人黃│ │ │ │ │紀志)之車牌號碼000-00│ │ │ │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 │ │ │ │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訴),發現內無財物,旋│ │ │ │ │即騎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 │ │ │ │。 │ │ │ ├──┼───────────┼──────┼────────┤ │7 │蕭文政於104年3月14日16│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 │ │000-000車牌之普通重型 │ │有期徒刑拾月。 │ │ │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 │扣案之T字扳手壹 │ │ │在高雄市00區路00之0 號│ │支及手套壹雙,均│ │ │前,持前揭T 字扳手,將│ │沒收。 │ │ │傳來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 │-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 │ │ │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訴),竊取陳麗美所有之│ │ │ │ │平板電腦1 臺,得手後騎│ │ │ │ │乘前開機車迅速逃離。 │ │ │ │ │ │ │ │ ├──┼───────────┼──────┼────────┤ │8 │蕭文政於民國104年3月14│刑法第321條 │蕭文政犯攜帶兇器│ │ │日16時30分許,基於毀損│第1項第3款、│竊盜罪,累犯,處│ │ │、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第354條 │有期徒刑拾月。 │ │ │00區巷0 號停車場內,持│ │ │ │ │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 │ │ │ │T 字扳手(未扣案)1 支│ │ │ │ │,敲破損壞黃品育所有車│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車右後方車窗,足以生損│ │ │ │ │害於黃品育後,進入車內│ │ │ │ │竊取黃品育所有之背包1 │ │ │ │ │只得手,內有中華郵政大│ │ │ │ │樹郵局存摺、金融卡(局│ │ │ │ │帳號01***** -**** 928 │ │ │ │ │號)、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 │ │、金融卡(帳號576* │ │ │ │ │******138 號)、身分證│ │ │ │ │、健保卡、汽車駕照、行│ │ │ │ │照、印章、紅包袋等。 │ │ │ ├──┼───────────┼──────┼────────┤ │9 │蕭文政旋持上開事實編號│刑法第339條 │蕭文政犯非法利用│ │ │8竊得之黃品育金融卡2張│之2第1項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 │,至高雄市00區000 路00│ │罪,累犯,處有期│ │ │號合作金庫銀行南溪洲分│ │徒刑玖月。未扣案│ │ │部編號000-00000A號櫃員│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 │機,基於詐欺之犯意,接│ │貳萬柒仟元沒收,│ │ │續於同日17時5 分至17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11分,盜領7 筆款項,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共127,000 元《盜領時間│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金額詳如附表二》。 │ │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 │ │ │元。 │ ├──┼───────────┼──────┼────────┤ │10 │蕭文政於104年6月18日13│刑法第325條 │蕭文政犯搶奪罪,│ │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 │壹年壹月。 │ │ │高雄市00區00路與000000│ │ │ │ │街口,見柯謝秀緣騎乘之│ │ │ │ │機車腳踏板上放置公事包│ │ │ │ │,基於搶奪之犯意,尾隨│ │ │ │ │在後,徒手搶奪上開公事│ │ │ │ │包得手,柯謝秀緣隨即呼│ │ │ │ │救,周伯祥聽聞呼救上前│ │ │ │ │察看,蕭文政急欲逃離現│ │ │ │ │場於轉彎時不慎摔倒,將│ │ │ │ │該公事包遺留在大學00街│ │ │ │ │口。 │ │ │ └──┴───────────┴──────┴────────┘ 附表二 ┌──┬────┬─────┬───┬────┐ │編號│金融卡 │時間 │ 地點 │盜領金額│ ├──┼────┼─────┼───┼────┤ │1 ㈠│中華郵政│104年3月14│高雄市│20,000元│ │ │大樹郵局│日17時5分 │00區0 │ │ │ │(局帳號│ │00路00│ │ │ │01*****-│ │號合作│ │ │ │****928 │ │金庫銀│ │ │ │) │ │行南溪│ │ │ │ │ │洲分部│ │ │ │ │ │編號 │ │ │ │ │ │000-00│ │ │ │ │ │0000A │ │ │ │ │ │號櫃員│ │ │ │ │ │機 │ │ ├──┼────┼─────┼───┼────┤ │2 ㈡│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 │日17時7分 │ │ │ ├──┼────┼─────┼───┼────┤ │3 ㈢│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 │日17時7分 │ │ │ ├──┼────┼─────┼───┼────┤ │4 ㈣│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 │日17時8分 │ │ │ ├──┼────┼─────┼───┼────┤ │5 ㈤│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19,000元│ │ │ │日17時8分 │ │ │ ├──┼────┼─────┼───┼────┤ │6 ㈥│合作金庫│104年3月14│同上 │20,000元│ │ │銀行金融│日17時10分│ │ │ │ │卡(帳號│ │ │ │ │ │576*****│ │ │ │ │ │**138號 │ │ │ │ │ │) │ │ │ │ ├──┼────┼─────┼───┼────┤ │7 ㈦│同上 │104年3月14│同上 │8,000元 │ │ │ │日17時11分│ │ │ ├──┴────┴─────┴───┴────┤ │ 總計提領12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