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路152 巷3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清晨5 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帶同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7 月28日第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肄業、現以種植金針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吸管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