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文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第2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文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文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0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788號、99年度審訴字第3440號、99年度審訴字第42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9月,嗣經本院再以101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3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6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德民路旁之公園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海安路口,及於104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德民路旁之公園廁所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上開第一次(18日)盤查時,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20日19時10分許先後為警2度採尿送驗,唯二次採尿時間間隔約51小時,依一般人施用海洛因後可被檢測出陽性反應之時間判斷,上開二次採尿結果不排除係同一次施用海洛因所致,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於第一次施用毒品之後另行施用毒品之事實。再者,公訴意旨就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亦認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綜合上情,認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開2次檢驗結果非屬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上開2次檢驗結果,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一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