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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史曜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史曜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史曜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農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史曜彰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進而查知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同分局105 年5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11866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將原對照表所誤植之代碼更正為「105-03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3 月1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減為4 月)、8 月、8 月、9 月、8 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渠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6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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