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軒 謝宗勳 龍琳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26623 、27402 、294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謝宗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龍琳翔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1、14、15、17、18、20至23、27至30、32、34、4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李毅軒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謝宗勳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龍琳翔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之。 事 實 一、李毅軒(綽號「小余」)、謝宗勳(綽號「16」及「小愛」)、龍琳翔、吳岱倫(綽號「牛奶」)、林雅婷(綽號「木瓜」) 分別於民國104 年8 至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亂馬小茜」、「笑軒軒」、「宇宙」、「少子」及「龍哥」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吳岱倫及林雅婷所涉詐欺部分因迄今傳拘未著,本院將另行審結),而自加入時起與該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如附表一「犯罪手段」欄所示公務員名義撥打詐騙電話予同表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前揭集團並推由李毅軒(編號1 至6 )、林雅婷(編號7 、9 )、吳岱倫(編號10)擔任「車手」持謝宗勳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出面向各該被害人行使之(編號10則同時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向葉陳美英行使之),因而取得上開編號所示財物而既遂,至編號8 則因盧紫蓁領款後即時察覺有異,未持續與欲出面領款之李毅軒聯繫而未遂。又前開集團於同表編號1 至3 、5 至7 、10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推由該表所示行為人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款項既遂(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犯罪手段」欄所示)。上述車手向被害人直接取得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均交予謝宗勳彙整後上繳集團上游。另龍琳翔則於104 年10月26日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駕車載送吳岱倫、謝宗勳及林雅婷至指定地點。嗣為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查獲李毅軒、吳岱倫、謝宗勳、林雅婷及龍琳翔,併予扣得該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毅軒、謝宗勳及龍琳翔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渠3 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經李毅軒、謝宗勳、龍琳翔、吳岱倫及林雅婷分別針對其他共犯所涉犯罪事實於警偵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與附表一「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暨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報案紀錄存卷可佐,及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李毅軒、謝宗勳、龍琳翔於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足認渠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觀之,為避免臨櫃提領被害款項時遭檢警查獲,從事高風險取款工作之人(即「車手」)與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之人多為不同人員。是依此種電話詐騙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車手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等行為,均係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結果。而共同正犯既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李毅軒於本件犯罪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繼而持提款卡盜領款項,被告謝宗勳負責偽造識別證及彙整犯罪所得上繳集團上游,另被告龍琳翔則負責駕車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指定處所遂行詐欺犯行,雖均未全程參與被害人遭詐騙之各個環節,然渠3 人既均知悉本件犯罪集團之運作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於參與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就相對應編號被害人遭詐欺及繼而遭盜領存款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同欄所示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所為,分別係犯同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本件犯罪集團就同表編號8 犯行雖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嗣告訴人盧紫蓁並未交付財物而未遂,故被告李毅軒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附表一各次犯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其中曾出示偽造識別證之編號1 至7 、9 至10犯行,及曾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葉陳美英之編號10犯行,於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之行為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編號10被害人葉陳美英先後交付現金205 萬、205 萬、130 萬之舉,及編號1 至3 、5 至7 收取提款卡後先後多次小額盜領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者,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所犯法條」欄所列各罪,均係基於單一詐取被害人財物目的之階段性所為,行為時間亦有部分重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李毅軒(編號1 至6 、8 ,共7 次)、謝宗勳(編號1 至7 、9 、10,共9 次)及龍琳翔(編號9 、10,共2 次)就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且因連帶效應亦致使公務機關公信力淪喪,尤以現今假冒司法或其他公務機關人員詐欺犯罪手法猖獗,是類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渠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另告訴人陳宗德(附表一編號8 )遭詐取之2 張提款卡及被害人葉陳美英(同表編號10)遭騙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136 萬1,000 元分別經該等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龍琳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被告李毅軒、謝宗勳於加入本犯罪集團實施相關犯罪(已有與本案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經其他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前素行亦非甚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存卷可稽;再佐以本件各該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均達數十萬元,非在少數,甚且編號10被害人葉陳美英遭騙金額更高達 500 餘萬元,對於其財產法益侵害程度甚鉅,另衡酌被告3 人因實施本件犯行所獲取之利益多寡(詳後述)及前述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其中被告謝宗勳雖未出面提領贓款,然其負責偽造特種文書,復彙整車手所取得高額款項上繳上游,顯見其在該犯罪集團之地位較被告李毅軒等車手更接近犯罪核心,另被告龍琳翔則擔任駕駛一職,犯罪參與程度較屬輕微,兼衡渠3 人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217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3 人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11、17、43所示行動電話係本件詐欺集團所有,供作實施附表一犯行所用之公用手機,編號20至23、27至29亦係集團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編號9 、14、15、32則為同集團實施偽造特種(公)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同時亦供詐欺取財犯行車手取款時出示以取信被害人之用(編號15所示公文書與被害人葉陳美英所提出本件集團交付者內容不同,堪信扣案此張公文應未交付該被害人),至編號30之車輛則係集團上游出資購買專供搭載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被告3 人及同案被告林雅婷、吳岱倫歷次陳述明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諭知沒收;又編號6 、18、34雖各係被告李毅軒、謝宗勳、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之行動電話,然渠等或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上游聯繫通訊,或插用集團所發送門號SIM 卡作為聯絡使用,而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同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⒊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則分據各該被告陳稱僅供私人使用(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此等物品曾作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另編號45所示車輛乃同案被告林雅婷所有,雖曾用以作為詐騙交通工具,然該車究非如前述編號30車輛係由集團出資購得專供本件犯罪之用,審酌其市場價值及比例原則認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又卷附偽造之公文書(警四卷第122 至127 頁)業經交付予被害人葉陳美英,已非屬前揭被告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核屬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中所詐得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因該等卡片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僅對各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現金犯罪所得部分,茲依被告李毅軒、謝宗勳及同案被告林雅婷、吳岱倫均稱渠等係依照所實際參與之部分按比例抽取報酬,另被告龍琳翔則係約定以一定金額作為其駕車之報酬,且參酌渠等於本詐欺集團之參與地位僅為較下游之車手、司機或彙整款項者,如令渠等須就集團全部犯罪所得擔負沒收之責,亦未符比例原則,是揆諸上開說明,就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就各人所分得之實際數額分別為之。而本院衡以被告李毅軒、謝宗勳陳稱渠等迄今實際所領得報酬各約10萬元、12萬元之情(審訴卷第216 頁),且因渠2 人就所參與犯行部分是否確有逐筆依比例發放報酬,依現存事證已無從一一釐清,此外依卷附證據方法亦無從積極認定該2 人實際犯罪所得已超出上述金額,是僅堪審認被告李毅軒、謝宗勳本件犯罪所得各為10萬元、12萬元。至被告龍琳翔雖到庭辯稱;伊並未實際拿到報酬云云(同卷第97、216 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即已自陳約於104 年11月5 或6 日自林雅婷處取得1 萬4,000 元薪資等語明確(偵27402 號卷第1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雅婷偵查供述內容相符(偵25321 號卷第72頁),且渠等斯時均敘及「1 萬4,000 元」之具體數額,應無誤認之可能,本院乃認被告龍琳翔到庭所述洵非可採,應認其實際犯罪所得為已取得之1 萬4,000 元無訛。綜上所陳,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李毅軒、謝宗勳及龍琳翔之前述所得財物自應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 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如為現金單│佐證書證 │所犯法條 │主 文 │ │ │告訴人 │ │ │位為新臺幣) │ │ │ │ ├──┼────┼────┼─────────────┼──────────┼──────┼──────┼────────────┤ │ 1 │林施錦美│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8 月│①現金共45萬元(林施│林施錦美嘉義│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31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 錦美所直接交付25萬│湖內郵局帳戶│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施錦美,│ 元及遭盜領20萬元)│客戶歷史交易│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其│②郵局提款卡1張 │清單 │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後電話乃轉接至某自稱「黃少│ │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誠員警」之男性成員向林施錦│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美佯稱其遭人盜用開戶涉及毒│ │ │、第339 條之│ │ │ │ │ │品案件、欲監管其銀行帳戶存│ │ │2 第1 項以不│ │ │ │ │ │款云云,致林施錦美陷於錯誤│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臨櫃提領25萬元,繼而依指示│ │ │他人之物罪、│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往嘉│ │ │第216 條、第│ │ │ │ │ │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嘉油鐵馬道│ │ │212 條行使偽│ │ │ │ │ │路口將上述所提領25萬元連同│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郵局提款卡1 張,交付予持偽│ │ │ │ │ │ │ │ │造識別證之李毅軒,李毅軒取│ │ │ │ │ │ │ │ │得此等物品後復交予謝宗勳,│ │ │ │ │ │ │ │ │謝宗勳再轉交予該集團上游。│ │ │ │ │ │ │ │ │其後集團上游復指示李毅軒於│ │ │ │ │ │ │ │ │同(31)日及翌(1 )日持上│ │ │ │ │ │ │ │ │開林施錦美所交付提款卡,至│ │ │ │ │ │ │ │ │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插入該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以│ │ │ │ │ │ │ │ │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 │ │ │ │ │ │ │ │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 │ │ │ │ │ │ │ │卡人,接續提領10次各2 萬元│ │ │ │ │ │ │ │ │,共計20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 │ │ │ │ │ │ │ │勳,謝宗勳再轉交詐欺集團上│ │ │ │ │ │ │ │ │游。 │ │ │ │ │ ├──┼────┼────┼─────────────┼──────────┼──────┼──────┼────────────┤ │ 2 │郭瑞香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14萬6,100元( │郭瑞香臺灣銀│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張姓│ 遭盜領者) │行屏東分行、│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郭瑞春,佯│②左揭提款卡2張 │麟洛郵局帳戶│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稱其涉嫌毒品及冒領健保費案│ │存摺封面暨內│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件,須凍結其所有帳戶暫管其│ │頁影本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提款卡云云,致郭瑞香陷於錯│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屏│ │ │、第339 條之│ │ │ │ │ │東縣○○鄉○○路○○巷00號│ │ │2 第1 項以不│ │ │ │ │ │前,將渠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及│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麟洛郵局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該集團│ │ │他人之物罪、│ │ │ │ │ │復指示李毅軒於同(2 )日某│ │ │第216 條、第│ │ │ │ │ │時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某金融│ │ │212 條行使偽│ │ │ │ │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 │ │ │ │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 │ │ │ │ │ │ │ │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 │ │ │ │ │ │ │ │持卡人,接續自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提領現金2 萬、2 萬、6,100 │ │ │ │ │ │ │ │ │元(共4 萬6,100 元),及自│ │ │ │ │ │ │ │ │麟洛郵局帳戶提領6 萬、4 萬│ │ │ │ │ │ │ │ │元(共10萬元),共計14萬6,│ │ │ │ │ │ │ │ │100 元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 │ │ │ │ │ │ │ │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3 │林玉霜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6萬元(遭盜領│林玉霜高雄銀│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7 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者) │行左營分行、│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予林玉霜,佯稱其違規使用健│②左揭提款卡3 張及信│、左營郵局、│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保卡且涉及毒品案件,要求其│ 用卡1 張 │世華聯合商業│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將提款卡及信用卡交予高雄地│ │銀行帳戶帳戶│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檢署職員周士齊,將再轉交檢│ │存摺封面暨內│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察官偵辦云云,致林玉霜陷於│ │頁影本、左揭│、第339 條之│ │ │ │ │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 │超商門前監視│2 第1 項以不│ │ │ │ │ │3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翠華│ │錄影翻拍照片│正方法由自動│ │ │ │ │ │路601 巷126 號統一超商前,│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將其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左營│ │ │他人之物罪、│ │ │ │ │ │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 │ │第216 條、第│ │ │ │ │ │提款卡各1 張及信用卡1 張交│ │ │212 條行使偽│ │ │ │ │ │予持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其│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後該集團復指示李毅軒於同(│ │ │ │ │ │ │ │ │7 )日某時許,持上開提款卡│ │ │ │ │ │ │ │ │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 │ │ │ │ │ │ │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 │ │ │ │ │ │ │ │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 │ │ │ │ │ │ │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 │ │ │ │ │ │ │ │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自左營│ │ │ │ │ │ │ │ │郵局帳戶提領6 萬、4 萬,自│ │ │ │ │ │ │ │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 │ │ │ │ │ │ │ │ │萬、1 萬、2 萬、1 萬,及自│ │ │ │ │ │ │ │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提領2 │ │ │ │ │ │ │ │ │萬、2 萬、2 萬、2 萬、2 萬│ │ │ │ │ │ │ │ │,共計26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 │ │ │ │ │ │ │ │勳,謝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4 │藍張寶瓊│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現金30萬元(藍張寶瓊│無 │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8 日上午11時許,先假冒健保│直接交付) │ │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藍張寶瓊,│ │ │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再│ │ │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轉接電話予另名自稱「檢察官│ │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之男性成年成員,謊稱其涉│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及毒品案件、要代保管其銀行│ │ │、第216 條、│ │ │ │ │ │帳戶存款云云,致藍張寶瓊陷│ │ │第212 條行使│ │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臨櫃│ │ │偽造特種文書│ │ │ │ │ │提領30萬元,其後於同日下午│ │ │罪 │ │ │ │ │ │3 時43分許,持偽造識別證之│ │ │ │ │ │ │ │ │李毅軒前往藍張寶瓊位於高雄│ │ │ │ │ │ │ │ │市岡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向│ │ │ │ │ │ │ │ │其收取30萬元後再將之交予謝│ │ │ │ │ │ │ │ │宗勳,謝宗勳繼而再轉交集團│ │ │ │ │ │ │ │ │上游。 │ │ │ │ │ ├──┼────┼────┼─────────────┼──────────┼──────┼──────┼────────────┤ │ 5 │林淑惠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0萬元(遭盜領│林淑惠兆豐銀│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12日上午8 時許,假冒健保局│ 者) │行北彰化分行│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淑惠,佯稱│②左揭提款卡3張 │、玉山銀行彰│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其積欠健保卡費,須馬上繳清│ │化分行帳戶存│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再先│ │摺封面暨內頁│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後轉接電話予自稱「陳佳龍警│ │影本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官」及「張介清檢察官」之男│ │ │、第339 條之│ │ │ │ │ │性成年成員,謊稱其資料外洩│ │ │2 第1 項以不│ │ │ │ │ │遭人盜用申請郵局帳戶而涉有│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毒品案件,須由檢察官分案處│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理申請法院公證以證明帳戶內│ │ │他人之物罪、│ │ │ │ │ │款項乃合法所得云云,致林淑│ │ │第216 條、第│ │ │ │ │ │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 │212 條行使偽│ │ │ │ │ │12時許,前往彰化市仁愛路某│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統一超商旁,將兆豐銀行北彰│ │ │ │ │ │ │ │ │化分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及│ │ │ │ │ │ │ │ │秀水郵局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 │ │ │ │ │ │偽造識別證之李毅軒。該集團│ │ │ │ │ │ │ │ │復指示李毅軒於同(12)日,│ │ │ │ │ │ │ │ │持上開玉山及兆豐銀行提款卡│ │ │ │ │ │ │ │ │,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 │ │ │ │ │ │ │ │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 │ │ │ │ │ │ │ │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 │ │ │ │ │ │ │ │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以玉│ │ │ │ │ │ │ │ │山銀行提款卡提領5 次2 萬元│ │ │ │ │ │ │ │ │,及以兆豐銀行金融卡接續提│ │ │ │ │ │ │ │ │領5 次2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 │ │ │ │ │ │ │ │20萬元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 │ │ │ │ │ │ │ │宗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6 │顏芳珠 │李毅軒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5 萬3,800元( │顏芳珠台中英│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12日下午2 時36分許,先假冒│ 遭盜領者,起訴書誤│才郵局帳戶存│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顏芳珠│ 載為「5 萬8000元」│摺封面影本及│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云云│ ,應予更正) │客戶歷史交易│以上共同冒用│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再先後轉接電話予冒稱「警│②左揭帳戶存摺及提款│清單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察」、「檢察官」之某男性成│ 卡、項鍊4 條、戒指│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年成員,謊稱其遭人盜用申請│ 9 只 │ │、第339 條之│ │ │ │ │ │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有大筆│ │ │2 第1 項以不│ │ │ │ │ │販毒所得,並要求交出銀行帳│ │ │正方法由自動│ │ │ │ │ │戶存摺、提款卡、項鍊及戒指│ │ │付款設備取得│ │ │ │ │ │云云,致顏芳珠陷於錯誤,遂│ │ │他人之物罪、│ │ │ │ │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2分許│ │ │第216 條、第│ │ │ │ │ │,前往臺中市西區英才路530 │ │ │212 條行使偽│ │ │ │ │ │號前,將其台中英才郵局帳戶│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存摺、提款卡及項鍊4 條、戒│ │ │ │ │ │ │ │ │指9 只交予持偽造識別證之李│ │ │ │ │ │ │ │ │毅軒。該集團復指示李毅軒於│ │ │ │ │ │ │ │ │同(12)日下午3 時40分許,│ │ │ │ │ │ │ │ │持上開提款卡至某金融機構設│ │ │ │ │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 │ │ │ │ │ │ │ │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 │ │ │ │ │ │ │ │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 │ │ │ │ │ │ │ │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 │ │ │ │ │ │ │ │,先後提領4 萬8,000 元、5,│ │ │ │ │ │ │ │ │800 元,共計5 萬3,800 元現│ │ │ │ │ │ │ │ │金後,將之交予謝宗勳,謝宗│ │ │ │ │ │ │ │ │勳再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7 │陳宗德 │林雅婷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21萬7,000 元(│陳宗德大安郵│刑法第339 條│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謝宗勳 │16日中午12時許,先撥打電話│ 遭盜領者) │局存摺封面暨│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吳岱倫│予陳宗德佯稱其健保卡遭停用│②左揭提款卡2 張 │內頁影本與客│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部分未據│而有一筆自費醫療費6 萬多元│ │戶歷史交易清│以上共同冒用│ │ │ │ │起訴) │云云,再轉接電話予另名不詳│ │單、網路交易│公務員名義詐│ │ │ │ │ │成年成員謊稱其資料遭冒用,│ │明細、合作金│欺取財既遂罪│ │ │ │ │ │銀行帳戶內存款將被止付,要│ │庫銀行昌平分│、第339 條之│ │ │ │ │ │清查帳戶有無遭詐騙集團使用│ │行歷史交易明│2 第1 項以不│ │ │ │ │ │為人頭戶云云,致陳宗德陷於│ │細查詢結果、│正方法由自動│ │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 │贓物認領保管│付款設備取得│ │ │ │ │ │時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單 │他人之物罪、│ │ │ │ │ │2 段378 號1 樓100 公尺處,│ │ │第216 條、第│ │ │ │ │ │將其大安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 │ │212 條行使偽│ │ │ │ │ │昌平分行提款卡各1 張交予持│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偽造識別證之林雅婷,林雅婷│ │ │ │ │ │ │ │ │再交予吳岱倫轉交謝宗勳。該│ │ │ │ │ │ │ │ │集團復指示林雅婷於同(16)│ │ │ │ │ │ │ │ │日某時許持上開金融卡,至某│ │ │ │ │ │ │ │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 │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 │ │ │ │ │ │ │ │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 │ │ │ │ │ │ │ │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 │ │ │ │ │ │ │ │源持卡人,接續持上揭郵局提│ │ │ │ │ │ │ │ │款卡提領2 萬、1 萬7,000 元│ │ │ │ │ │ │ │ │、2 萬、1 萬元,及以合作金│ │ │ │ │ │ │ │ │庫提款卡提領7 次2 萬元、1 │ │ │ │ │ │ │ │ │萬元,共計提領現金21萬7,00│ │ │ │ │ │ │ │ │0 元後交予謝宗勳,謝宗勳再│ │ │ │ │ │ │ │ │轉交集團上游。 │ │ │ │ │ ├──┼────┼────┼─────────────┼──────────┼──────┼──────┼────────────┤ │ 8 │盧紫蓁 │李毅軒 │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04 年10月│無 │盧紫蓁溪州郵│刑法第339 條│李毅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告訴人)│ │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健│ │局帳戶存摺封│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盧紫蓁,│ │面暨內頁影本│1 、2 款、第│,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佯稱其健保卡遭冒用積欠健保│ │、郵政存簿儲│2 項三人以上│ │ │ │ │ │費云云,再先後轉接電話予冒│ │金提款單 │共同冒用公務│ │ │ │ │ │稱「陳佳龍警官」、「張姓法│ │ │員名義詐欺取│ │ │ │ │ │官」之男性成年成員,謊稱其│ │ │財未遂罪 │ │ │ │ │ │資訊外洩嚴重,要主動找警察│ │ │ │ │ │ │ │ │,另涉及販毒集團案件,須領│ │ │ │ │ │ │ │ │款確定帳戶可否使用並須將款│ │ │ │ │ │ │ │ │項交出驗證云云,致盧紫蓁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電話中指示於同│ │ │ │ │ │ │ │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郵局臨│ │ │ │ │ │ │ │ │櫃提領20萬元,嗣因員警上前│ │ │ │ │ │ │ │ │詢問始知受騙而未交付款項,│ │ │ │ │ │ │ │ │員警並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 段78│ │ │ │ │ │ │ │ │號查獲欲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 │署專員出面領款之李毅軒。 │ │ │ │ │ ├──┼────┼────┼─────────────┼──────────┼──────┼──────┼────────────┤ │ 9 │蔡芸萍 │林雅婷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現金120 萬元(蔡芸萍│無 │刑法第339 條│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27日上午9 時35分許,先撥打│直接交付) │ │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龍琳翔 │電話予蔡芸萍佯稱其健保費未│ │ │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繳云云,再轉接電話予另名冒│ │ │以上共同冒用│龍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稱「法官」之不詳成年成員謊│ │ │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稱其與販毒集團勾結,要查其│ │ │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 │存款,依規定須查扣二分之一│ │ │、第216 條、│ │ │ │ │ │存款云云,致蔡芸萍陷於錯誤│ │ │第212 條行使│ │ │ │ │ │,遂依指示至郵局臨櫃提款12│ │ │偽造特種文書│ │ │ │ │ │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 │ │罪 │ │ │ │ │ │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 │ │ │ │ │ │ │ │135 巷11之2 號2 樓前,交付│ │ │ │ │ │ │ │ │該現金120 萬元予持偽造識別│ │ │ │ │ │ │ │ │證之林雅婷,林雅婷再交予謝│ │ │ │ │ │ │ │ │宗勳,而此次係由龍琳翔負責│ │ │ │ │ │ │ │ │駕車搭載林雅婷及謝宗勳前往│ │ │ │ │ │ │ │ │上記處所。 │ │ │ │ │ ├──┼────┼────┼─────────────┼──────────┼──────┼──────┼────────────┤ │ 10 │葉陳美英│吳岱倫 │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4 年10月│①現金559 萬3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刑法第339 條│謝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被害人)│謝宗勳 │30日上午8 時許,先撥打電話│ 葉陳美英直接交付54│新臺幣存提款│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龍琳翔 │予葉陳美英佯稱其因犯刑案致│ 0 萬元,另遭盜領19│交易憑證、葉│1 、2 款三人│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 │健保卡遭鎖卡云云,再轉接電│ 萬3,000元) │陳美英郵局存│以上共同冒用│龍琳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 │ │話予先後冒稱「王明成警官」│②提款卡1 張 │摺內頁影本、│公務員名義詐│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陳文忠小隊長」、「檢察│ │贓物認領保管│欺取財既遂罪│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官」之不詳成年成員,謊稱其│ │單、偽造之臺│、第339 條之│ │ │ │ │ │涉犯刑事案件,若不處理銀行│ │灣臺北地方法│2 第1 項以不│ │ │ │ │ │帳戶將遭凍結,且其個人資料│ │院檢察署公文│正方法由自動│ │ │ │ │ │遭冒用名義在玉山銀行開戶,│ │影本 │付款設備取得│ │ │ │ │ │須將銀行帳戶款項領出公證以│ │ │他人之物罪、│ │ │ │ │ │調查金錢來源是否正常云云,│ │ │第216 條、第│ │ │ │ │ │致葉陳美英陷於錯誤,遂依指│ │ │212 條行使偽│ │ │ │ │ │示先於同(30)日12時許交付│ │ │造特種文書罪│ │ │ │ │ │現金205 萬元及郵局提款卡1 │ │ │、第216 條、│ │ │ │ │ │張予持偽造識別證及臺灣臺北│ │ │第211 條行使│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之吳岱倫│ │ │偽造公文書罪│ │ │ │ │ │,吳岱倫再將之轉交謝宗勳。│ │ │ │ │ │ │ │ │該集團復指示吳岱倫於同(30│ │ │ │ │ │ │ │ │)日及翌(31)日某時許持上│ │ │ │ │ │ │ │ │開金融卡至某金融機構設置之│ │ │ │ │ │ │ │ │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提款卡│ │ │ │ │ │ │ │ │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 │ │ │ │ │ │ │ │法使該自動付設備之識別系統│ │ │ │ │ │ │ │ │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人,接續│ │ │ │ │ │ │ │ │提領1 萬、2 萬、2 萬、2 萬│ │ │ │ │ │ │ │ │、2 萬、1 萬、6 萬、3 萬3,│ │ │ │ │ │ │ │ │000 元,共計提領現金19萬3,│ │ │ │ │ │ │ │ │000 元後交予謝宗勳,謝宗勳│ │ │ │ │ │ │ │ │再轉交集團上游。葉陳美英繼│ │ │ │ │ │ │ │ │而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許│ │ │ │ │ │ │ │ │在不詳處所交付205 萬元予吳│ │ │ │ │ │ │ │ │岱倫,吳岱倫復轉交謝宗勳,│ │ │ │ │ │ │ │ │嗣於翌(3 )日上午10時許交│ │ │ │ │ │ │ │ │付130 萬元予吳岱倫後即遭警│ │ │ │ │ │ │ │ │查獲。 │ │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104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號扣得(受執行人│ │ :被告李毅軒) │ ├──┬────────────┬───┬──────────────┤ │1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壹張 │告訴人陳宗德所有,於附表一編│ │ │:00000000000000號) │ │號7 所示時地因受騙而交付同案│ ├──┼────────────┼───┤被告林雅婷,業已發還陳宗德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壹張 │ │ │ │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壹張 │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無積極證│ │ │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號)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壹張 │被告李毅軒友人所有,無積極證│ │ │:000000000000) │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5 │行動電話(廠牌:TAIWAN M│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OBILE ,含0000000000000 │ │ │ │ │門號SIM 卡壹張) │ │ │ ├──┼────────────┼───┼──────────────┤ │6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0│壹支 │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於公用手│ │ │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機沒電時曾用以聯絡集團上游 │ │ │)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ASUS,含│壹支 │前據被告李毅軒供稱係集團公用│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手機,然嗣後到庭改稱係私人手│ │ │) │ │機,因公用者均使用大陸門號等│ │ │ │ │語,先後所述有所不一,此外無│ │ │ │ │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 │ ├──┼────────────┼───┼──────────────┤ │8 │現金 │肆仟玖│被告李毅軒向他人所借用,為其│ │ │ │佰元 │私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 │ │ │關 │ ├──┼────────────┼───┼──────────────┤ │9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壹只 │由被告謝宗勳偽造後交付,用以│ │ │證處識別證(專員周上野)│ │行使取信被害人 │ ├──┼────────────┼───┼──────────────┤ │10 │7-Mobile SIM卡 │壹張 │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無積極證│ │ │ │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㈡104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606 巷17弄口(受執│ │ 行人:被告吳岱倫) │ ├──┬────────────┬───┬──────────────┤ │11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含00000000000 門號SIM 卡│ │ │ │ │壹張) │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 │壹支 │為同案被告吳岱倫私人所有,無│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1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壹支 │為同案被告吳岱倫私人所有,無│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 │1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壹張 │由被告謝宗勳偽造後交付,用以│ │ │正處識別證(專員周上揚)│ │行使取信被害人 │ ├──┼────────────┼───┼──────────────┤ │15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壹張 │聽從集團上游指示至ibon接收列│ │ │監管科公文 │ │印,用以取信被害人用 │ ├──┼────────────┼───┼──────────────┤ │1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壹張 │來源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 │ │000000000000號) │ │案相關 │ ├──┴────────────┴───┴──────────────┤ │㈢10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16巷口所扣得(受執│ │ 行人:被告謝宗勳) │ ├──┬────────────┬───┬──────────────┤ │17 │行動電話(廠牌:ASUS,含│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 │ ├──┼────────────┼───┼──────────────┤ │18 │行動電話(廠牌:HTC,含0│壹支 │被告李毅軒私人所有,曾持該手│ │ │000000000 門號SIM 卡壹張│ │機以通訊軟體聯繫集團上游 │ │ │) │ │ │ ├──┼────────────┼───┼──────────────┤ │19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13│壹張 │被告李毅軒所有,無積極證據證│ │ │000000000000號) │ │明與本案相關 │ ├──┼────────────┼───┼──────────────┤ │20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人頭門│ │ │ │ │號卡,全新未使用,欲供作集團│ ├──┼────────────┼───┤成員打電話叫車隱藏行蹤時所用│ │21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 │22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 │23 │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24 │現金 │壹萬壹│被告謝宗勳私人所有,無積極證│ │ │ │仟壹佰│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元 │ │ ├──┼────────────┼───┼──────────────┤ │25 │現金 │陸萬壹│原據同案被告吳岱倫稱係其詐騙│ │ │ │仟元 │被害人葉陳美英所得報酬等語,│ │ │ │ │然業已連同下述編號26發還葉陳│ │ │ │ │美英 │ ├──┼────────────┼───┼──────────────┤ │26 │現金 │壹佰叁│被害人葉陳美英於附表一編號10│ │ │ │拾萬元│104 年11月3 日交付同案被告吳│ │ │ │ │岱倫之財物,業已發還葉陳美英│ ├──┼────────────┼───┼──────────────┤ │27 │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 │壹個 │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人頭門│ ├──┼────────────┼───┤號卡外殼,欲供作集團成員打電│ │28 │0000000000號SIM 卡外殼 │壹個 │話叫車隱藏行蹤時所用 │ ├──┼────────────┼───┼──────────────┤ │29 │信封袋 │壹只 │上記載「林強收、0000000000」│ │ │ │ │字樣,用以盛裝編號20至23、27│ │ │ │ │、28等物 │ ├──┴────────────┴───┴──────────────┤ │㈣10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正、海安路口停車格所扣│ │ 得(受執行人:被告謝宗勳) │ ├──┬────────────┬───┬──────────────┤ │30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壹部 │名義人為被告謝宗勳,係集團上│ │ │客車 │ │游出資購買,作為附載旗下車手│ │ │ │ │前往詐騙及逃逸之交通工具 │ ├──┴────────────┴───┴──────────────┤ │㈤104 年11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藏玉汽車旅館│ │ 」310 號房所扣得(受執行人:林雅婷) │ ├──┬────────────┬───┬──────────────┤ │31 │現金 │拾萬壹│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與本│ │ │ │仟伍佰│案無關 │ │ │ │元 │ │ ├──┼────────────┼───┼──────────────┤ │3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壹只 │由被告謝宗勳偽造後交付,用以│ │ │別證(專員蔡佳軒) │ │行使取信被害人 │ ├──┼────────────┼───┼──────────────┤ │33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壹支 │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惟曾│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 │用以聯絡上游 │ │ │) │ │ │ ├──┼────────────┼───┼──────────────┤ │34 │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 │壹支 │為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無│ │ │,含0000000000、00000000│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21462 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35 │歐悅汽車旅館禮卷 │伍拾貳│同案被告林雅婷私人所有,無積│ │ │ │張 │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36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 │壹本 │戶名均為吳岱倫,同案被告吳岱│ ├──┼────────────┼───┤倫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壹本 │相關 │ │ │台幣帳戶存摺 │ │ │ ├──┼────────────┼───┤ │ │38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壹本 │ │ │ │存款存摺 │ │ │ ├──┼────────────┼───┼──────────────┤ │39 │現金 │陸萬叁│同案被告林雅婷詐騙所得報酬 │ │ │ │仟元 │ │ ├──┼────────────┼───┼──────────────┤ │4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壹張 │被告龍琳翔所有,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 │ │41 │記載手機聯絡資訊便條紙 │壹張 │ │ ├──┼────────────┼───┼──────────────┤ │42 │SONY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龍琳翔私人所有,供作玩手│ │ │ │ │機遊戲使用,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 │ │ │本案相關 │ ├──┼────────────┼───┼──────────────┤ │43 │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 │壹支 │本件詐欺集團公用手機 │ │ │,含0000000000、00000000│ │ │ │ │21470 門號SIM 卡各壹張)│ │ │ ├──┼────────────┼───┼──────────────┤ │44 │三星行動電話(含00000000│壹支 │被告龍琳翔私人所有,無積極證│ │ │13號SIM 卡1 張) │ │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45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壹部 │被告林雅婷所有,曾使用作為騙│ │ │客車 │ │使用交通工具,已發還被告林雅│ │ │ │ │婷具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