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雍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雍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三街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嗣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13時5 分許,警另案調查連盈祥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義大醫院大門前機車停放區埋伏,嗣見張雍昌於該處形跡可疑,遂對其盤查,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1頁)。

㈡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見警卷第15 頁、第16至19頁、第30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5 月1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7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共2 罪)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6月確定( 下稱甲案) ;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係於105年4月20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三街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05年4月20日晚上20 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次,故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未曾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應該是裝海洛因的袋子中是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有殘留混雜,伊承認同時施用上開毒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故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 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參照),而查被告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有其上述之驗尿報告在卷可證,被告前於偵查中雖未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而於本院上開所供情節亦非決然無稽,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毒品,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同時施用二者雖不一致,然尚難據此即可排除被告有同時施用2 種毒品之可能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先後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準此,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連盈祥等人,然連盈祥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早於105 年3 、4 月間即由高雄地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施以通訊監察,並自通訊監察譯文中掌握連盈祥販毒集團之身分及販毒事證在案,有警卷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見警卷第5 頁) ,是被告供述與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手間,尚乏因果關係,難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惟其遭警查獲之經過,係警已先掌握連盈祥與被告2 人通聯記錄,遂由警埋伏交易現場進而查獲,是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應認已有確切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警查獲被告之際扣得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此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述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此部分雖起訴書漏未記載上開扣案物,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予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4頁),爰諭知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備註                                                  │
│號│數量      │                                                      │
├─┼─────┼───────────────────────────┤
│1 │注射針筒1 │均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支        │命用途,均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2 │殘渣袋1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