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美紅 LY MY HUONG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美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美紅( LY MY HUONG ,越南國籍)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下午15時54分許,因騎乘機車闖紅燈並使用手機,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李羿綺、沈炳隆發現上前攔停,並帶返漢民派出所出示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供李美紅觀看後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詎李美紅不滿警員之處理態度,明知李羿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出言以「警察都收紅包,…她(指李羿綺)一定要當官啦,這樣子就她在亂罰我啊,這樣子她就有獎金,她就會當官啦,不要隨便亂抓人啦,該抓人家就抓人家,不要亂抓人家」等語,辱罵正執行職務之警員李羿綺,以此方式貶損公務員李羿綺之名譽。隨後將舉發單丟回警員李羿綺,經李羿綺三度徵詢李美紅是否取回舉發單後仍遭拒時,即向李美紅表示其已妨礙辦公並要求離去,詎李美紅舉起手要求李羿綺重開罰單,遭警員李羿綺回擋並令離開時,李美紅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趨前貼近與李羿綺拉扯,經在旁警員拉開並表示其以妨礙公務並以進行錄影,且再度要求李美紅離開時,李美紅竟取出手機向警員表示:「很簡單,你錄我也錄啊」等語,李羿綺隨即制止要求李美紅交出手機時,李美紅不從而與李羿綺拉扯欲搶回手機,致李羿綺受有左手指抓傷之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經李羿綺及現場警員逮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0頁、審易卷第14頁)。
㈡證人即警員李羿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審易卷第14頁) 。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李正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
㈣警員李羿綺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蒐證照片15張(見警卷第1 、12、16至22頁) 。
㈤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6 張,被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光碟1 片(見警卷第16至22頁、光碟外放偵卷證物袋)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所犯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在台之外籍人士,僅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檢取締,即對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李羿綺當場予以侮辱,隨後在漢民派出所復有施以強暴行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已明確,不知尊重我國法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外籍人士,語言溝通能力尚非便捷,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事後於105 年10月1 日已至漢民派出所向被害人道歉,並當庭再次向被害人李羿綺道歉,顯見其具悔改之意,被害人亦當庭請求給被告一個機會,已有諒恕被告之意(見審易卷第14頁反面),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員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於105 年10月1 日已前往漢民派出所向被害人道歉,復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及被害人已當庭表示諒恕被告,均如上述,是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情緒控制不佳致罹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