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耀南
- 選任辯護人
- 黃仕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呂紹宏律師
- 被告
- 鄭治洧(原名鄭志弘)
李政嶽
林春凰
陳文通
陳美玲
黃勝堂
李秀容
莊銘仁
許丁文
黃健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所為105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黃耀南之選任辯護人「王森榮律師、賴柏宏律師、鄭婷瑄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鄭治洧(原名鄭志弘)之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賴鎮局律師、鍾永盛律師」;被告李政嶽之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被告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之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李秀容之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被告莊銘仁、許丁文之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黃健彰之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孫安妮律師、黃順天律師」均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而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乃另一審級之開始,被告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逕以前次審判程序中所委任之律師為本審級之辯護人。
二、查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3 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駁回公訴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年4 月15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聲請人起訴時之狀態,即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即本院105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而更審後,僅被告黃耀南提出選任黃仕翰律師、呂紹洪律師之委任狀(更審卷第52頁),其餘被告均未再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等情,有該案卷宗可參。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將被告黃耀南之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誤繕為「王森榮律師、賴柏宏律師、鄭婷瑄律師」;另關於被告鄭治洧(原名鄭志弘)之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賴鎮局律師、鍾永盛律師」,被告李政嶽之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被告林春凰、陳文通、陳美玲、黃勝堂之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李秀容之選任辯護人「林雪娟律師」,被告莊銘仁、許丁文之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被告黃健彰之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孫安妮律師、黃順天律師」部分,均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刪除。惟上開誤寫、誤繕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