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妙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妙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妙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是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聲請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僅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間業務分配之問題,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1│104年9月30│臺灣高雄地│105 年3 月│雄院104年 │105 年3 月│ │ │害防制│月 │日 │方法院(下│29日 │度審訴字第│29日 │ │ │條例 │ │ │稱雄院)10│ │2136號 │ │ │ │ │ │ │4年度審訴 │ │ │ │ │ │ │ │ │字第2136號│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105年2月13│雄院105年 │105年6月17│雄院105年 │105年6月17│ │ │害防制│月 │日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條例 │ │ │737號 │ │737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