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7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懷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懷霖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懷霖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是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聲請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僅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間業務分配之問題,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雖受刑人曾於105年7月12日具狀表示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嗣於同年8月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2紙、刑事聲請狀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卷第2頁至第4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有期徒刑柒│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 │ 1 │搶奪│月。 │20日 │方法院104 │30日 │方法院104 │25日 │ │ │ │ │ │年度訴字第│ │年度訴字第│ │ │ │ │ │ │408號 │ │408號 │ │ ├──┼──┼─────┼────┼─────┼────┼─────┼────┤ │ │毒品│有期徒刑參│104年4月│臺灣高雄地│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105年6月│ │ │危害│月,如易科│4日 │方法院105 │16日 │方法院105 │5日 │ │ 2 │防制│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臺幣壹仟元│ │1502號 │ │1502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