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皓
李文伶
李文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皓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暨李文伶、李文椉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皓於民國104年1月時與被告李文伶係男女朋友,被告李文椉則為李文伶胞兄。陳俊皓因知悉李文伶曾遭前男友李○○欺負,心生不滿,竟與李文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6日晚間某時,約集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文椉及不詳姓名年籍友人數名,再由李文伶於同日22時許,以己持用手機門號傳送通訊軟體訊息予李○○持用手機,佯稱急需李○○載送,因李○○不便前往,便委託亦與李文伶認識之友人丁○○代為前往,丁○○則邀己○○(86年8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駕駛李○○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用李○○手機,持續與李文伶聯繫確認位置,於翌(17)日4時許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上「○○○○○射箭場」欲搭載李文伶,惟丁○○及己○○抵達後,陳俊皓、甲○○及前述數名友人,即持鐵棍及徒手毆打丁○○及己○○,李文伶雖早知遭毆打之人非李○○,仍基於縱使丁○○及己○○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人身體犯意聯絡,在旁觀看助勢,丁○○因此受有顏面挫擦傷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己○○則受有背部挫擦傷之傷害;陳俊皓同時另與前述數名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棍將前開自小客車前檔及車門玻璃、車身多處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同日稍晚,陳俊皓為使李○○出面,竟再與前述數名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丁○○及己○○與李○○聯繫,拿錢來解決其與李文伶間糾紛,否則不讓丁○○及己○○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2人行動自由(被告陳俊皓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另行判決)。嗣將已受傷之丁○○及己○○分別以車輛載送丟棄在土庫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為開車前往尋找2人之李○○發現送醫。因認被告陳俊皓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被告李文伶、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皓、李文椉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之人,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287條雖未明定將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列入其中,惟依上揭判例意旨,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既係加重其刑,所犯亦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本於以罪而不以刑之原則,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無訛。
三、本件被告陳俊皓因傷害、毀損案件,被告李文伶、李文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俊皓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被告李文伶、李文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己○○於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