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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梁凱富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而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 年度簡字第3959、5617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8,000 元、4 月、5 月、8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8日,於102 年11月14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8日2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8日20時30分許,因許世賢係應受尿液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警詢時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6 年3月12日13時許云云(見警卷第3 頁)。然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 %至7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多為106 年3 月13日20時30分,然被告卻於警詢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6 年3 月12日13時許,被告所述顯已與實情不符,且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體質,是被告於警詢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王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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