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賢
蕭立先(原名高立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蕭立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9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頁)。
二、核被告許世賢、蕭立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許世賢、蕭立先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世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蕭立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皆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事實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等素行不佳,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置放在工寮外之枕木,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失竊枕木業經被害人方三榮領回(警卷第21頁)、許世賢國中畢業、蕭立先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