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華
- 被告
- 許世賢
-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105年度偵字第4840號、106年度偵字第981號、106年度偵字第982號、106年度偵字第983號、106年度偵字第98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華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許世賢犯附表二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華、許世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吳志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許世賢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對吳志華、許世賢所使用之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由警持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8時25分許,在吳志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網咖」前,拘捕許世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並通知各購毒者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反面、第176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志華部分:訊據被告吳志華對於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青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730216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至26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6至148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965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反面)、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被告吳志華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世賢部分:訊據被告許世賢對於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育文、余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730212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0至35頁、偵一卷第136至136頁、第158至160頁反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286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卷可稽,被告許世賢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吳志華、許世賢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吳志華、許世賢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利益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佐以被告吳志華於偵查中自承:我每賣給李青育1包可以賺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1頁反面);被告許世賢於警詢中亦自承:係為貪求每販賣一筆可以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施用之利益始從事販賣工作等語(見警四卷第16頁),足見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人,確具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志華、被告許世賢確有分別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故渠等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吳志華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許世賢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志華就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許世賢就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1號定其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月1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3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華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被告許世賢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15頁正反面、第222至224頁、1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74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許世賢分別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㈣被告吳志華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許耿豪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頁),惟同案被告許耿豪販售毒品予被告吳志華之事實,早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同時並佈線查獲,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至23頁),堪信被告吳志華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為同案被告許耿豪,自難謂有何因被告吳志華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被告吳志華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被告許世賢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皆成及綽號「龍仔」之人(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惟就同案被告陳皆成部分,因陳皆成早經員警掌握其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且同時佈線查獲,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965號通訊監察書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他字卷第1至23頁),是堪信被告許世賢供出毒品來源者為陳皆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許世賢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為被告陳皆成,自難謂有何因被告許世賢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皆成之情事;而就「龍仔」部分,亦無因被告許世賢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6714834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3日橋檢俊珍105偵4820字第389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是被告許世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吳志華及許世賢所犯販賣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本院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減輕後之法定刑而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吳志華、許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被告吳志華、許世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吳志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因照顧中風的父母親而無業;被告許世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種植芭樂工作,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志華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年9月間,販毒金額均為500元,且販賣對象僅有李青育1人,而被告許世賢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年10月間,販毒金額均為500元,販賣對象僅有潘育文、余國華2人,可見渠等均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2人分別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各於附表一、二所犯之罪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被告2人既自承均已收取(本院卷二第5頁、第5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渠等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吳志華│李青育│105年9月11日│吳志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吳志華犯販│ │ │ │ │6時27分稍後 │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品罪,處有│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大社區│之李青育,於105年9月10│柒月,扣案│ │ │ │ │中山路350號 │日21時36分許、同年月11│如附表三編│ │ │ │ │全家便利商店│日6時27分許聯絡交易毒 │號一所示之│ │ │ │ │前 │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物沒收;未│ │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扣案之販賣│ │ │ │ │ │他命1包予李青育。 │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沒收,於全│ │ │ │ │500元甲基安 │卷第18頁) │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1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二│吳志華│李青育│105年9月28日│吳志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吳志華犯販│ │ │ │ │11時17分許稍│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 │後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品罪,處有│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期徒刑參年│ │ │ │ │高雄市大社區│之李青育,於105年9月27│柒月,扣案│ │ │ │ │中山路350號 │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28│如附表三編│ │ │ │ │全家便利商店│日10時42分許、11時17分│號一所示之│ │ │ │ │前 │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物沒收;未│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扣案之販賣│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毒品所得新│ │ │ │ │ │李青育。 │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於全│ │ │ │ │500元甲基安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 │部或一部不│ │ │ │ │非他命1包 │卷第18至19頁) │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主 文│ │號│ │象 │品種類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一│許世賢│潘育文│105年10月12 │許世賢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許世賢犯販│ │ │ │ │日12時7分許 │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 │稍後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品罪,累犯│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大社區│之潘育文,於105年10月 │刑參年拾月│ │ │ │ │義民公廟之花│12日11時59分許、12時2 │,扣案如附│ │ │ │ │市附近 │分許、12時7分許聯絡交 │表三編號二│ │ │ │ │ │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所示之物沒│ │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收;未扣案│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潘育文。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 │伍佰元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卷第18頁) │,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1包 │ │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許世賢│余國華│105年10月19 │許世賢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許世賢犯販│ │ │ │ │日9時許 │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品罪,累犯│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大社區│之余國華,於105年10月 │刑參年拾月│ │ │ │ │萬聖宮後門 │19日6時22分許、8時6分 │,扣案如附│ │ │ │ │ │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表三編號二│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所示之物沒│ │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收;未扣案│ │ │ │ │ │余國華。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 │伍佰元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卷第19頁) │,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1包 │ │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三│許世賢│余國華│105年10月22 │許世賢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許世賢犯販│ │ │ │ │日14時許 │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品罪,累犯│ │ │ │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 │高雄市大社區│之余國華,於105年10月 │刑參年拾月│ │ │ │ │萬聖宮後門 │22日13時30分許、13時37│,扣案如附│ │ │ │ │ │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表三編號二│ │ │ │ │ │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所示之物沒│ │ │ │ │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收;未扣案│ │ │ │ │ │予余國華。 │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四 │伍佰元沒收│ │ │ │ │500元甲基安 │卷第20頁) │,於全部或│ │ │ │ │非他命1包 │ │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FAREASTONE牌手機(IM│1支 │吳志華所有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張) │ │ │ ├───┼──────────┼─────┼─────────────┤ │ 二 │SONY牌手機(IMEI:35│1支 │許世賢所有 │ │ │0000000000000,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1張)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