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世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世賢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觀音山某處,拾得盧玉田所有之車牌號碼VJ-7702 號之車牌(該車牌係於99年4 月12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91號旁空地遭竊)2面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100 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撬開陳織蕙所有引擎號碼為4D56T005909 號之自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前揭拾得之VJ-7702 號車牌懸掛於上開陳織蕙所有之小貨車。嗣經警於100年4月13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號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車牌號碼VJ-7702號車牌2面、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織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2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警卷第26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0頁)、照片8 張(警卷第31至3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業據被告自承攜帶扳手1 支以行竊之,該扳手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有扣案扳手1支及卷附照片2張可證,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進而竊取上開物品,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不思返還,反侵占入己,另又持兇器竊取他人車輛,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同時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及竊取之物之價值、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未持兇器攻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則與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