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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59號、100 年度簡字第5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 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月14日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聲請意旨誤載為103 年6 月23日,應予更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大社區中山路673 之13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 年8 月27日自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毒偵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 年9 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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