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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壹佰壹拾陸毫克、壹佰貳拾肆毫克、壹佰叁拾陸毫克、叁佰陸拾毫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佰零陸毫克、壹佰壹拾肆毫克、壹佰貳拾陸毫克、叁佰伍拾毫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壹佰壹拾陸毫克、壹佰貳拾肆毫克、壹佰叁拾陸毫克、叁佰陸拾毫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佰零陸毫克、壹佰壹拾肆毫克、壹佰貳拾陸毫克、叁佰伍拾毫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下午1 、2 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該綽號「建中」之人一併附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43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46 公克),許世賢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某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其為警在高雄縣大社鄉鹽埕巷1 之33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16 毫克、124 毫克、136 毫克、360 毫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6 毫克、114 毫克、126 毫克、350 毫克,含包裝袋4 只),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世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各1 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43 公克)。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0月29日檢驗報告4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16 毫克、124 毫克、136 毫克、360 毫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6 毫克、114 毫克、126 毫克、350 毫克,含包裝袋4 只)。

㈤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許世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99年2 月2 日方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竟又為本件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不足,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惟念所犯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56 公克,驗餘淨重0.043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16 毫克、124 毫克、136 毫克、360 毫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06 毫克、114 毫克、126 毫克、350 毫克,含包裝袋4 只),經檢驗後,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分別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其中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併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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