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立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 被告
-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蕭立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2 「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立先與許世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立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為YFE-22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㈡蕭立先另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晚上某時,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員工蔡○○所管理之台電變壓器,遂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通知許世賢到場幫忙,蕭立先與許世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許世賢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等工具到上開地點,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得手。惟2 人尚未將該變壓器搬運上車載走之際,即遭員警攔查而查獲並逮捕許世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機車1 輛、台電變壓器1 個、固定線圈架子2 組(上列贓物均已發還)、推車1 台、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斧頭各1 支、麻繩1 捆、榔頭1 支等物;蕭立先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許世賢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8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52、101 、107 頁)。
㈡被告許世賢、被告蕭立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卷〈下稱偵2 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102 、107 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蔡○○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9 至12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物照片、蒐證及現場照片共25張(見警卷第59至62、65、67至80頁、偵1 卷第69至71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機車1 輛、台電變壓器(線圈)1 個、固定線圈架子2 組、推車1 台、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斧頭各1 支、麻繩1 捆、榔頭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0被告許世賢行竊時攜帶之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斧頭、榔頭各1 把,被告2 人使用以拆卸變壓器外殼、固定線圈架子,上開工具均為金屬製作且質地應屬堅硬(參扣案物照片,見偵1 卷第68至71頁),倘持該刀械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蕭立先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蕭立先與同案共犯許世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立先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許世賢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世賢與同案共犯蕭立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世賢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 年度簡字第395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100 年度簡字第561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4 月、8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下稱第3 至8 罪),上開第3 至8 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甲案與第1 、2 罪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許世賢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蕭立先、許世賢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以攜帶兇器共同竊取之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已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被告蕭立先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竊得之贓物機車1 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林○○;被告許世賢與蕭立先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共同竊得之贓物台電變壓器(線圈)1 個、固定線圈架子2 組業已發還告訴人蔡○○,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害情形稍獲彌補;兼衡被告蕭立先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分工內容、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尚須扶養母親之情狀;被告許世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分工內容、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勉持及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蕭立先、許世賢2 人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立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以被告蕭立先所犯附表一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附表一編號1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所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林○○及蔡○○,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69、70頁)在卷可查,爰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推車1 台、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斧頭各1 支、麻繩1 捆、榔頭1 支等物,係被告許立賢所有供其與被告蕭立先共犯本件犯罪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現金單位│宣告罪名及處刑 │沒收 │
│號│ │犯罪地點│:新臺幣) │ │ │
├─┼───┼────┼──────────────┼──────────┼───────┤
│ 1│林○○│於105 年│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林○○所│蕭立先犯竊盜罪,累犯│無 │
│ │ │12月16日│有車牌號碼為YFE-220號之普通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下午13時│重型機車1 輛無人看管,竟徒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以前某時│竊取上開機車得手,旋即騎乘上│仟元折算壹日。 │ │
│ │ │/高 雄市│開機車離開現場,得手後做為代│ │ │
│ │ │新興區開│步工具使用,嗣因林○○發覺遭│ │ │
│ │ │封路與民│竊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 │
│ │ │族二路81│ │ │ │
│ │ │巷巷口 │ │ │ │
├─┼───┼────┼──────────────┼──────────┼───────┤
│ 2│蔡○○│106 年1 │於左列時間、地點,欲竊取由台│蕭立先共同犯攜帶兇器│扣案如附表二編│
│ │ │月3 日晚│電員工蔡○○所管理之台電變壓│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號4 至10所示之│
│ │ │上20時/ │器,於左列時間,打電話通知許│徒刑柒月。 │物沒收。 │
│ │ │高雄市燕│世賢到場幫忙,由許世賢攜帶推│許世賢共同犯攜帶兇器│ │
│ │ │巢區鳳誠│車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路11巷產│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徒刑柒月。 │ │
│ │ │業道路上│工刀、剪刀、螺絲起子、斧頭、│ │ │
│ │ │ │榔頭各1 把等工具到上開地點,│ │ │
│ │ │ │與蕭立先一起將台電變壓器拆卸│ │ │
│ │ │ │並裝到推車上,推到附近之鐵皮│ │ │
│ │ │ │屋裡面拆解,完畢後欲離開現場│ │ │
│ │ │ │時遭警攔查,許世賢遭當場逮捕│ │ │
│ │ │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 │ │
│ │ │ │示之機車1 輛、台電變壓器1 個│ │ │
│ │ │ │、固定線圈架子2 組、推車1 台│ │ │
│ │ │ │、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斧│ │ │
│ │ │ │頭各1 支、麻繩1 捆、榔頭1 支│ │ │
│ │ │ │,蕭立先見狀則趁隙逃逸,循線│ │ │
│ │ │ │查知上情。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查獲處所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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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 │1輛 │高雄市燕巢區鳳澄路11巷產業道路 │已尋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 │號光陽機車 │ │ │ │
├──┼────────┼──┼────────────────┤ │
│ 2 │台電變壓器(線圈│1具 │同上 │ │
│ │) │ │ │ │
├──┼────────┼──┼────────────────┤ │
│ 3 │固定線圈架子 │2組 │同上 │ │
├──┼────────┼──┼────────────────┼────────────────┤
│ 4 │推車 │1台 │被告許世賢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使用之犯罪工具 │ │
│ 5 │美工刀 │1支 │ │ │
├──┼────────┼──┤ │ │
│ 6 │剪刀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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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螺絲起子 │1支 │ │ │
├──┼────────┼──┤ │ │
│ 8 │斧頭 │1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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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麻繩 │1捲 │ │ │
├──┼────────┼──┤ │ │
│ 10 │榔頭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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