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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志華
- 被告
- 許世賢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0、4840號、106 年度偵字第981 至984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志華、許世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吳志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㈡許世賢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嗣經警依法對吳志華、許世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8 時25分許,在吳志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網咖」前,拘捕許世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等物,並通知各購毒者到案說明,乃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吳志華(下稱被告吳志華)、被告許世賢、檢察官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且其等與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訊據被告吳志華迭坦言附表一所示犯行不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5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青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730216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至26頁;偵一卷第146 至148 頁反面),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原審卷一第82至98頁,警二卷第18至19、34至38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則被告吳志華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育青2 次,並均已收取對價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二部分訊據被告許世賢迭坦言附表二所示犯行不諱(偵一卷第222頁反面至223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育文、余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1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5730212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0至36頁;偵一卷第135 至136 頁、第158 至160頁),並有橋頭地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原審卷一第82至98頁,警四卷第18至20、44至5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則被告許世賢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育文1次、余國華2 次,並均已收取對價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營利意圖部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並嚴格執行查緝,且媒體相關報導更是屢見不鮮,是以一般民眾對於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均應甚為熟悉,尤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行為人實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可能,是足認被告吳志華於偵查中自承:我每賣給李青育1 包可以賺1 、200 元等語(偵一卷第215頁反面)、被告許世賢於警詢中所自承:我是因為每販賣一筆即可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0.2 公克施用之利益,始從事販賣工作等語(警四卷第16頁),俱屬事實,是被告2 人顯已因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或獲取每次100 至200 元不等之價差利益,或至少獲有藉之取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自行施用之利益,則被告2 人各從事附表一、二所示2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顯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志華、被告許世賢分就附表一、二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吳志華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及被告許世賢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志華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許世賢就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88號),與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各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 項被告許世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定其應執行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月14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50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華就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許世賢就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採此見解)。
⑵被告吳志華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許耿豪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7頁),惟同案被告許耿豪販售毒品予被告吳志華之事實,早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同時並佈線查獲,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6頁;他字卷第1 至23頁),堪信被告吳志華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為同案被告許耿豪,自難謂有何因被告吳志華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被告吳志華即無從適用上述規定予以減刑。
⑶被告許世賢於警詢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陳皆成及綽號「龍仔」之人(警四卷第15至16頁),惟就同案被告陳皆成部分,因陳皆成早經員警掌握其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並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且同時佈線查獲,亦有卷附橋頭地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965號通訊監察書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5頁;他字卷第1 至23頁),是堪信被告許世賢供出毒品來源者為陳皆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許世賢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為被告陳皆成,自難謂有何因被告許世賢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陳皆成之情事;而就「龍仔」部分,經原審函查之結果,亦無因被告許世賢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6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671483400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月23日橋檢俊珍105 偵4820字第3897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1 至192 頁),是被告許世賢亦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辯護人固另以:被告2 人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2 人辯護。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 人均時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本應得從事正當工作以維全家生計,而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2 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被告2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案所認定之販賣次數乃為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各2 次、3 次,足見被告2 人均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且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遑論被告2 人本案之販賣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被告2 人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案就被告2 人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明。
5.被告許世賢就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吳志華、許世賢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甚且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從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暨審酌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被告吳志華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照顧中風的父母親而無業;被告許世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種植芭樂工作,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考量被告吳志華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 年9 月間,販毒金額均為500 元,且販賣對象僅有李青育1 人,而被告許世賢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間,販毒金額均為500 元,販賣對象僅有潘育文、余國華2 人,可見其等均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就被告吳志華所犯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就被告許世賢所犯3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徒刑刑5 年2 月。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含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供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分別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二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被告2 人既自承均已收取(原審卷二第5 頁反面、第59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販毒行為既已採一罪一罰之看法,自不應於酌定應執行刑,復引入接續犯、集合犯所謂「具有時間關聯性而較為密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概念,以為酌定應執行之標準,以免混淆數罪併罰與接續犯、連續犯之概念,原審竟將此納為定應執行刑之考量點,以致經平均結果,被告吳志華每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僅需入監執行2 年2 月(4 年4 月÷2),被告許世賢每次販賣毒品僅需入監執行1 年8 月(5 年2 月÷3 ),不僅導致販賣次數、對象均較多,罪責本應較重之被告許世賢,單罪刑度低於被告吳志華半年,而容有輕重失衡之虞,復俱遠低於法定刑,形同以變相方式侵害立法者對法定刑之決定權,而有架空法定刑之虞;況被告2 人該等定刑結果,核與其等所犯各罪累加結果,均相距甚遠(被告吳志華累加之總刑度為7 年2 月僅定應執行刑4 年4 月;被告許世賢累加之總刑度為11年6 月僅定5 年2 月),顯無法對懷有犯罪意念之人產生警惕、嚇阻之效,是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輕之不當云云,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之不當;另被告吳志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華係將向上游購入原擬供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撥其中少量分售予吸毒友人李青育施用,犯行確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及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審就被告吳志華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容有過重之不當。惟查:
1.被告吳志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固相同,但次數達2 次,顯非偶發、單一次之販賣,況2 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尚不因被告吳志華必須照顧中風之至親而有別,是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據本院敘明如前,被告吳志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2.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志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並就被告吳志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之刑,以被告吳志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該宣告刑中,已依最低法定刑減輕將近一半,自均無過重之可言。再者,原審復已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吳志華、許世賢各刑中最長期(依序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依序為有期徒刑7 年2月、11年6 月)以下,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5 年2 月,亦即經原審定應執行之結果,係屬累犯,而犯罪次數較多且販賣對象並非單一,致在罪質上較重之被告許世賢,應執行之刑確較諸同案被告吳志華多10個月,自亦無違法、失當,或在同案被告間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失衡之可指。是被告吳志華謂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檢察官謂原審就被告2 人所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復有輕重失衡之不當,俱屬無理由甚灼。
3.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同一被告數有期徒刑間若符合「數罪併罰」(即非單純數罪之情形,有稱「狹義數罪併罰」),既明確揚棄與單純數罪毫無區別之「併科原則(指單純就各罪之宣告刑予以實質累加而予執行)」,而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即係在防免實質累加刑期可能已逾行為人(受刑人)生命極限之失,且肯認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在短期間內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行為人行為之不法之法理,此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在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情形,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適度且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不法,乃立法者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課賦裁判者之職責,且核與裁判者就行為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原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自無裁判者變相侵害立法者對法定刑決定權、架空法定刑之可言。準此:
⑴行為人若採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則前後歷時之長短,及期間是否曾遭查緝,本為正確評價行為人罪責多寡之最重要衡量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審將「具有時間關聯性而較為密接,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等項,納為定應執行刑之考量點,有所違誤云云,自非的論。
⑵檢察官另逕就原審之定刑結果分別除以被告2 人所犯罪數,並以「被告吳志華每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僅需入監執行2 年2 月、被告許世賢每次販賣毒品僅需入監執行1年8 月」之計算結論,指摘原審之定刑經折算結果既低於各罪法定刑,即有架空立法者法定刑決定權之違誤而顯屬過輕,並於同案被告間輕重失衡云云,顯無視現行法就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乃因肯認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採「限制加重」之立法例,以求罪責相當,復欠缺生命有限,刑罰對行為人(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暨日後復歸社會之困難度,尚非僅以等比方式增加,而係隨刑度增加產生「加乘」效果之觀念,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吳志華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 毒│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原 審││號│ │對 象│品種類金額(│ │主 文││ │ │ │新臺幣) │ │ │├─┼───┼───┼──────┼───────────┼─────┤│一│吳志華│李青育│105年9月11日│吳志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吳志華犯販││ │ │ │6時27分稍後 │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罪,處有││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期徒刑參年││ │ │ │高雄市大社區│李青育,於105 年9 月10│柒月,扣案││ │ │ │中山路350號 │日21時36分許、同年月11│如附表三編││ │ │ │全家便利商店│日6 時27分許聯絡交易毒│號一所示之││ │ │ │前 │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物沒收;未││ │ │ │ │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扣案之販賣││ │ │ │ │他命1 包予李青育。 │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 │ │ │500元甲基安 │ │部或一部不││ │ │ │非他命1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 │ │ │ │ │價額。 │├─┼───┼───┼──────┼───────────┼─────┤│二│吳志華│李青育│105年9月28日│吳志華持用如附表三編號│吳志華犯販││ │ │ │11時17分許稍│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後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罪,處有││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期徒刑參年││ │ │ │高雄市大社區│李青育,於105 年9 月27│柒月,扣案││ │ │ │中山路350號 │日21時49分許、同年月28│如附表三編││ │ │ │全家便利商店│日10時42分許、11時17分│號一所示之││ │ │ │前 │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物沒收;未││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扣案之販賣││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毒品所得新││ │ │ │ │李青育。 │臺幣伍佰元││ │ │ ├──────┤ │沒收,於全││ │ │ │500元甲基安 │ │部或一部不││ │ │ │非他命1包 │ │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 │ │ │ │ │價額。 │└─┴───┴───┴──────┴───────────┴─────┘┌──────────────────────────────────┐│附表二: │├─┬───┬───┬──────┬───────────┬─────┤│編│行為人│販 毒│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 │原 審││號│ │對 象│品種類金額(│ │主 文││ │ │ │新臺幣) │ │ │├─┼───┼───┼──────┼───────────┼─────┤│一│許世賢│潘育文│105年10月12 │許世賢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許世賢犯販││ │ │ │日12時7分許 │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稍後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 │品罪,累犯││ │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社區│之潘育文,於105 年10月│刑參年拾月││ │ │ │義民公廟之花│12日11時59分許、12時2 │,扣案如附││ │ │ │市附近 │分許、12時7 分許聯絡交│表三編號二││ │ │ │ │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所示之物沒││ │ │ │ │、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1 包予潘育文。│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 │ │ │500元甲基安 │ │,於全部或││ │ │ │非他命1包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二│許世賢│余國華│105年10月19 │許世賢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許世賢犯販││ │ │ │日9時許 │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罪,累犯││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社區│余國華,於105 年10月19│刑參年拾月││ │ │ │萬聖宮後門 │日6 時22分許、8 時6 分│,扣案如附││ │ │ │ │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表三編號二││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所示之物沒││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收;未扣案││ │ │ │ │余國華。 │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 │ │ │500元甲基安 │ │,於全部或││ │ │ │非他命1包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三│許世賢│余國華│105年10月22 │許世賢持用如附表三編號│許世賢犯販││ │ │ │日14時許 │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 │賣第二級毒││ │ │ │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品罪,累犯││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大社區│余國華,於105 年10月22│刑參年拾月││ │ │ │萬聖宮後門 │日13時30分許、13時37分│,扣案如附││ │ │ │ │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表三編號二││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所示之物沒││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收;未扣案││ │ │ │ │余國華。 │之販賣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 │ │ ├──────┤ │伍佰元沒收││ │ │ │500元甲基安 │ │,於全部或││ │ │ │非他命1包 │ │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FAREASTONE牌手機(IM│1支 │吳志華所有 ││ │EI: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 二 │SONY牌手機(IMEI:35│1支 │許世賢所有 ││ │0000000000000,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