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下稱甲案) ;再於100 、101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100 年度簡字第3959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0號、100 年度簡字第561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 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1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罰金新臺幣( 下同) 8,000 元、4 月、8 月、4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2 案經接續執行,迄於102 年11月7 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月14日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3 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聲請意旨誤載為102 年6 月24日,應予更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大社區中山路673 之13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後方之慈聖宮,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17公克) ,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6 、7 頁、毒偵卷第17頁) ,並有被告105 年7 月5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鼓山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送驗代碼:E10537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E10537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105374)、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5、32至37頁、毒偵卷第22頁) ,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17公克) ,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17公克) 一節,有前揭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35、36頁) ;而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毒偵卷第17頁背面)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 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以其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復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17公克) 一節,有前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 張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