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秉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秉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秉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 年5 月2 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於106 年4 月3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29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大麻花放到煙斗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因警方人員於106 年5 月2 日16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秉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施秉言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被告施秉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因涉嫌於106 年2 月間某日至同年5 月2 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開住處內栽種其持有之大麻種子、使之生長開花,再以剪刀取下大麻花、葉,將之吹乾做成大麻菸草,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而經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 月8 日繫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4928號起訴書(見偵卷第7 、8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上開另案雖與本案同日查獲,且有追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該案所追訴者,係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且被告持有時間係伴隨大麻持續生長而至106 年5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與本案被告於106 年4 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因施用而予持有之行為,二者容有不同,難認係為同一案件,故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案件雖繫屬在後(繫屬時間:106 年12月1 日),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工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 頁及本院卷第128 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諸上述諸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扣押於前述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案件中),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含有大麻成分,雖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按,然該等物品均係被告另案之證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直接相關,自應於該案中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10、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與其本件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言不實,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1 │大麻活株(含花盆、土壤) │1 盆│ ├──┼─────────────────────┼──┤ │2 │大麻活株(含花盆、土壤) │1 盆│ ├──┼─────────────────────┼──┤ │3 │塑膠夾鏈袋 │3 個│ ├──┼─────────────────────┼──┤ │4 │乾燥大麻(驗後淨重0.29公克) │1 包│ ├──┼─────────────────────┼──┤ │5 │煙草 │1 包│ ├──┼─────────────────────┼──┤ │6 │塑膠夾鏈袋 │1 袋│ ├──┼─────────────────────┼──┤ │7 │磅秤 │1 個│ ├──┼─────────────────────┼──┤ │8 │吸食器(非用以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1 個│ ├──┼─────────────────────┼──┤ │9 │吹風機 │1 台│ ├──┼─────────────────────┼──┤ │10 │鍋子 │1 個│ ├──┼─────────────────────┼──┤ │11 │打火機 │1 個│ ├──┼─────────────────────┼──┤ │12 │剪刀 │1 支│ ├──┼─────────────────────┼──┤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 ├──┼─────────────────────┼──┤ │14 │錫箔紙 │2 片│ ├──┼─────────────────────┼──┤ │15 │燈具 │1 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