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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皆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皆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8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嗣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付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並於89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則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 月7 日23時許1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106 年3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樓下,欲逮捕另案被告王志立(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時,因陳皆成與王志立同車,遂請其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陳皆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4 分隊106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係戕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暨衡以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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