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怡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暨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參點陸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及提撥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怡婷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100 年度偵字第20541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第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8 樓之23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2)日14時10分許,王怡婷因另涉毒品案件而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立信路口旁之停車場內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4.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後淨重3.672 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3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提撥器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怡婷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157 、161 頁),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17時24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可待因(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 年6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26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267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警卷第15頁),並有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白色晶體5 包、殘渣袋3 個、提撥器2 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第7-10頁)。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69公克);扣案之白色晶體5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後淨重3.672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7 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 3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並未分別具體認定,而僅略載「分別於106年5月12日17時24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復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4 包及白色晶體5 包,經檢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殘渣袋3 個及提撥器2 支,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106年5 月12日為警一併扣案之物品(見警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至16),綜觀卷內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涉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物,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