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啓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11月18或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13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黃啓瑞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渠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5 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5號及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7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 101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2 次外,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另佐以其上述毒品前案之犯罪時間距離本件案發已逾10年,洵非短期內一再違犯,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訴卷第80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主文欄所示2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